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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罗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以(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罗某某不履行判决义务,淅川县农村信用联社于2016年6月8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淅川县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后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向罗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要求罗某某限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罗某某有能力履行拒不履行,致使判决迟迟不能履行。2016年11月10日因罗某某拒不向法院申报财产,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对罗某某拘留15日、罚款5000元,但罗某某仍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履行了全部判决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淅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淅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卷宗材料、户籍证明、结案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已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正常的司法管理秩序,树立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建民代理审判员  范元军人民陪审员  史国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显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