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邓明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明冬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刑初268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明冬,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区。2009年3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6年12月16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秀英,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明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明冬及其辩护人黄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明冬在郫县犀浦镇泰山北街92号对面的路边,明知是被盗车辆,仍帮助他人将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00元的本田思威牌轿车开到修车厂进行维修以便倒卖。经查,该车系唐某于2016年12月13日晚上停放在成都市温江区来凤路281号停车场内被盗。2016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邓明冬在郫县成灌高速旁的科新路路边,明知是被盗车辆,任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了一辆价值人民币43000元的五菱宏光面包车。经查,该车系钟某于2016年12月14日晚上停放在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金花村2组一路边被盗。2016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邓明冬在郫县犀浦镇泰山北街92号对面的路边以人民币20000元购买了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00元的被盗的英菲尼迪越野车。经查,该车系俞明某于2016年12月16日0时30分许停放在都江堰市石羊商业街199号铺面路边被盗。2016年1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邓明冬在郫县犀浦镇玉龙二巷被民警挡获。案发后,上述三辆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明冬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邓明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发表。被告人邓明冬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邓明冬认罪态度好;2、赃物已追回。综上,请求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邓明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害人唐某、俞明某、钟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金、周某国的证言;扣押决定书、辨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照片、涉案车辆信息及购买发票、鉴定意见;被告人的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邓明冬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明冬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明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明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及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失主的辩护情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该量刑意见与被告人所犯罪行应当承担的刑罚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现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邓明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将扣押在案的涉案车辆发还受害人(已发还)、用于作案联络的手机两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清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