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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林某、刘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刑初40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互联网公司,住福州市台江区。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福建省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4月19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福建省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4月19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6)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林某向福建省闽侯县严熄鞋面加工厂经营者林某(另案处理)购进大量假冒乔丹品牌的运动鞋,在淘宝网上名为“vivien073、汉卒营”这两家网点内售卖牟利,并租用福州市仓山区金洲南路中庚小区27座1301室中庚小区21座1501及福州市仓山区浦上大道扬州路汇创名居2期2号车库作为工作室和仓库。2013年8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尚未销售的乔丹品牌4代运动鞋4112双、乔丹品牌5代运动鞋293双、乔丹品牌11代运动鞋712双。经鉴定:被查获的上述运动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统计:上述运动鞋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692332.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692332.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刘某已经着手事实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林其翔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启星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林某向福建省闽侯县严熄鞋面加工厂经营者林某(另案处理)购进大量假冒乔丹品牌的运动鞋,在淘宝网上名为“vivien073、汉卒营”这两家网点内售卖牟利,并租用福州市仓山区金洲南路中庚小区27座1301室中庚小区21座1501及福州市仓山区浦上大道扬州路汇创名居2期2号车库作为工作室和仓库。2013年8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尚未销售的乔丹品牌4代运动鞋4112双、乔丹品牌5代运动鞋293双、乔丹品牌11代运动鞋712双。经鉴定:被查获的上述运动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统计:上述运动鞋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6365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运动鞋的照片等物证;闽侯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调取的房产租赁合同、支付宝查询页面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快递单据、发票等书证;证人王某、郑应凤、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等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证人王某对被告人林某和支付宝账户截图的辨认、被告人刘某对同案犯林某的辨认、被告人林某对同案犯林某、支付宝交易记录的辨认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福建省闽侯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等其它证据材料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63655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刘某已经着手事实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刘某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795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两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电脑主机、照相机、手机等办公设备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明亮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