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单路诉被告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路,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790号原告单路。被告王辉。原告单路诉被告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路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关系,在2016年10月份,被告急于用钱,找到原告借款,当时原告也没有现金,于是找到小额贷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借款10万元给了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在此之前被告尚欠原告1万元。可在原告急于用钱时,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总以没有现金为由推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建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被告王辉向原告单路借款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单路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欠款人:王辉2016年7月7日”的欠条一枚。2016年10月3日被告王辉向原告单路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单路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王辉2016年10月3日”的借据一枚。以上两笔借款总计11万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1枚及借据1枚在卷佐证,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王辉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枚、借据1枚,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并未明确约定,所以原告可以催告被告王辉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被告王辉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辉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单路借款1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