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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忠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忠田,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3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忠田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忠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吴忠田伙同鲁某某、常某某(二人均已判处刑罚)等人,隐瞒鲁某某已婚的事实,由被告人吴忠田扮演鲁某某的父亲,以和被害人处对象为名,在新郑各地以定亲、购买三金、亲人生病用钱等多种借口,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2015年6月份,骗取被害人万某200元话费及1200元现金;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月13日,骗取被害人苏某人民币28000余元;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9日,骗取被害人陈某3及其家属11000元现金、两条价值500元芙蓉王牌香烟及价值500元的礼品。另查,被告人吴忠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吴忠田诈骗数额巨大,系坦白、从犯,同案犯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吴忠田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鲁某某、常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苏某、陈某3的陈述,证人吴某某、陈某1、陈某2等人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忠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4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数额为巨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吴忠田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吴忠田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如下情节:1、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忠田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忠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郭文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宇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