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02行审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泰州浩润食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浩润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02行审35号申请人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明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白海燕,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刚,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泰州浩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玉华。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泰人社察理字[2016]第0600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被申请人泰州浩润食品有限公司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沈学旺等六十名劳动者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在该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理决定:1、支付沈学旺等六十名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合计人民币420320.50元;2、按上述劳动报酬金额百分之五十支付沈学旺等六十名劳动者赔偿金人民币210160.25元。申请人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7年4月6日向其发出了催告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泰人社察理字[2016]第0600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确认的支付数额并无不当,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泰人社察理字[2016]第0600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泰州浩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环 震审判员 张金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窦秀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