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3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冯贺平、王福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冯贺平,王福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9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主要负责人:林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燕,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宇,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贺平,女,汉族,1974年8月12日出生。被告:王福新,男,汉族,1968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冯贺平、王福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周秋燕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贺平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卡号为52×××77)欠款人民币本金379066.53元、利息27745.59元、滞纳金200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欠款合计人民币408812.12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福新对被告冯贺平拖欠原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贺平于2009年6月向原告申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为52×××77,并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牡丹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等的各项规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冯贺平发放了牡丹信用卡,但被告冯贺平申领该卡进行消费后却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冯贺平共拖欠本金379066.53元、利息27745.59元、滞纳金20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对被告冯贺平进行催讨,但被告冯贺平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透支本息。被告冯贺平的逾期还款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等约定中的相关条款向被告冯贺平追讨欠款。《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或以授信额度取现、转账的,均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于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了按照上诉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冯贺平的透支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王福新应对被告冯贺平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冯贺平、王福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的欠息情况以最新提交的截止至2017年3月22日的为准,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照2017年1月1日起适用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信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的,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发卡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还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牡丹卡卡片信息查询》电脑截图、《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对帐单》及《欠款情况》,截止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卡号52×××77的信用卡尚欠本金298395.53元,利息45207.5元,手续费27271元。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案涉信用卡未发生新的透支交易,即原告所主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98395.53元均产生于2016年12月31日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贺平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已对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计付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冯贺平在申请领用时也已知悉,并未表示异议,故被告冯贺平在透支消费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如约承担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牡丹卡卡片信息查询》电脑截图、《欠款情况》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截止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尚欠本金298395.53元,利息45207.5元,手续费27271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冯贺平偿还上述本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做明确规定。案涉《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也未对最低还款额作出明确约定,因该领用合约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为便于计算,本院以被告冯贺平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尚欠滞纳金,则滞纳金为14919.78元(298395.53元×5%),原告主张滞纳金200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应予准许,本院确认被告冯贺平应支付的滞纳金为2000元。关于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中,原告主张依2017年1月1日起适用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信用合约计收违约金,但持人即被告冯贺平并未对该新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签名确认。原告认为依据原《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九条中的规定:原告有权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调整利率超限费及滞纳金。对于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原告有权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决定对上述关于利率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调整将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为生效,无需另行通知被告。公告期内持卡人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牡丹信用卡。持卡人如不同意有关变更可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变更。对此,本院认为,因原《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九条中的规定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且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冯贺平的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故不能以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冯贺平已就违约行为是否应收取违约金,以及收取的方式和标准,通过协议作出了约定。因此,对原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福新的责任承担。原告提供被告冯贺平、王福新的结婚证复印件作为夫妻关系的证据,但该复印件并无原件予以核对,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辅证,被告王福新亦未在申请表中签名确认,无法证明涉案信用卡刷卡消费是用于家庭生活、并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福新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贺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卡号为52×××77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98395.53元,手续费27271元,滞纳金2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3月22日的利息为45207.5元,此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298395.53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被告冯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展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