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宋雅江与被告芦山县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雅江,芦山县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47号原告:宋雅江,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芦山县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芦山县飞仙关镇飞仙村黄家村组。法定代表人:孙尧军。原告宋雅江与被告芦山县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雅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山县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雅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预交砖款141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解除双方买卖合同作为诉��请求一并主张。事实和理由:被告是生产经营标砖的企业,该企业原名称为芦山县腾达机砖厂,现名称为芦山县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4.20地震后,原告为灾后重建需要标准,与被告达成口头购买标砖的协议,向被告预交了砖款22600元。被告交付价款8140元的标砖后,因停产无法向原告继续供应标砖,现欠原告砖款1416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预交砖款,被告至今未返还。被告芦山县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芦山县腾达机砖厂是生产经营标砖的砖厂企业,后名称变更为芦山县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原告与芦山县腾达机砖厂达成购买标砖的口头协议:原告向机砖厂预购标砖,预交砖款,机砖厂向原告出���收据,原告凭收据拉砖。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机砖厂预购标砖11000匹,单价0.37元/匹,预交砖款4070元;2013年11月29日,预购标砖10000匹,单价0.38元/匹,预交砖款3800元。机砖厂工作人员聂晓曼向原告分别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上加盖芦山县腾达机砖厂财务专用章。后机砖厂停产,无法向原告交付已预付砖款的标砖。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砖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告邮寄起诉状副本,被告与2017年3月30日签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2张、原告陈述及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芦山县腾达机砖厂名称变更为芦山县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该机砖厂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芦山县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达成购买标砖的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预交了砖款,被告向原告出���了拉砖的收据凭证,双方买卖标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停产,至今未履行向被告交付标砖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交的砖款787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雅江与被告芦山县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达成的标砖买卖合同于2017年3月30日解除;二、被告芦山县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宋雅江砖款7870元;三、驳回原告宋雅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芦山县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77元,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发惠人民陪审员 王崇平人民陪审员 王 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