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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包文都苏与白阿木日门德、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文都苏,白阿木日门德,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015号原告包文都苏,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白阿木日门德,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玉杰(系白阿木日门德妻子),女,1969年9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包文都苏诉被告白阿木日门德、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文都苏、被告白阿木日门德、玉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文都苏诉称,被告阿木日门德、玉杰因因生活所需于2015年7月7日共同从我处借款178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7日偿还,并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0.03元计算利息。但是到期后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在2016年10月15日二被告给付大米抵顶了8668.50元,余款及利息经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本金14567.00元及利息1165.00元【17800.00元X0.02元X15个月零8天(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10月15日)】=5436.00元从给付的8668.50元-5436.00元=3232.50元从本金17800.00元-3232.50元=14567.00元,本利合计15732.50元。被告白阿木日门德辩称,我在2013年1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0.03元,到2013年12月4日11个月,利息3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13300.00元的欠据一枚,在2013年12月4日偿还了利息3300.00元。2015年7月7日按本金10000.00元,按月息0.03元计算利息后,重新出具了1780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12月7日偿还,并约定从欠款日起按月息0.03元计算利息。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7月7日之间没有打过条子。对原告提供的17800.00元的借据一枚无异议,借据中借款人后面”阿木日门德”是我签字摁的手印,后面的”玉杰”字样是我妻子签字摁的手印。2016年10月15日我用稻子偿还了原告借款8668.50元,向法庭提供13300.00元的欠据和收据各一枚。被告玉杰辩称,与第一被告陈述的一致,没有其他补充的,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借据中借款人后面”玉杰”字样是我摁的手印,字好像不是我签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阿木日门德因生活所需于2013年1月4日从原告包文都苏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0.03元,2013年12月4日偿还,被告阿木日门德给原告包文都苏出具了13300.00元的欠据一枚,到期被告阿木日门德给付利息3300.00元。2015年7月7日原被告计算本金和利息后,被告白阿木日门德、玉杰共同给原告包文都苏出具了17800.00元的借据,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0.03元计算利息,并约定2015年12月7日偿还。被告阿木日门德在2016年10月15日用稻子抵顶了8668.50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包文都苏多次索要未果,于2017年4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本金14567.00元及利息1165.00元【17800.00元X0.02元X15个月零8天(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10月15日)】=5436.00元,从给付的8668.50元-5436.00元=3232.50元,从本金17800.00元-3232.50元=14567.00元。利息1165.00元【14567.00元X0.02元X4个月(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本利合计1573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包文都苏、被告白阿木日门德、玉杰庭审陈述及原告包文都苏提交的借据一枚和被告白阿木日门德提交的欠据和收据、收购票的各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白阿木日门德、玉杰对最初的2013年的借款,在2015年7月7日重新给原告包文都苏出具17800.00元的借据,并约定月息0.03元的行为,系自愿的重新进行了借贷约定,并按约定的的数额被告白阿木日门德在2016年10月15日用稻子履行了给付利息8668.00元的义务,经计算17800.00元的数额,利息仍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包文都苏对诉状中主张的月息0.0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阿木日门德、玉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包文都苏借款9500.00元【10000.00元X0.03元X17个月零3天(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7月7日)=利息5130.00元和【10000.00元X0.02元X15个月零8天(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10月15日)=利息3056.00元】=8186.00元,从已给付的8668.00元,减去8138.00元,余下本金是9500.00元。二、被告白阿木日门德、玉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包文都苏利息1170.00元【9500.00元X0.02元X6个月两5天(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20日)】。以上两项合计10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50元,由被告白阿木日门德、玉杰共同承担33.00元,由原告包文都苏承担6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慧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