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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吴辉与被告黄应德、樊慧、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辉,黄应德,樊慧,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579号原告:吴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应德被告:樊慧被告:夏敏原告吴辉与被告黄应德、樊慧、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到庭参加诉讼;黄应德、樊慧、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黄应德向吴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月2017年3月8日14个月,利息为28000元)2、判决黄应德承担涉诉费用(诉讼费286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3、判决夏敏、樊慧对黄应德的债务向吴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8日,黄应德向吴辉借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并按月支付利息,樊慧提供担保,对担保的范围和期限没有约定。黄应德逾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只支付到2015年1月8日(八个月),樊慧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黄应德对吴辉的上述债务形成于夏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辉几乎每个月都向黄应德、樊慧、夏敏催讨债务,黄应德、樊慧、夏敏均以种种理由拖延。黄应德、樊慧、夏敏未予答辩。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5月8日,黄应德向吴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辉女士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注借款人:黄应德2014.5.8担保人:樊慧2014.5.8”。当日吴辉通过吴希胜银行卡向黄应德银行卡转账48000元,通过现金交付黄应德48000元。此后,黄应德向吴辉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8日(八个月)。另查明,黄应德与夏敏于200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吴辉与黄应德民间借贷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关于本金问题,庭审中,吴辉陈述其给付黄应德借款为96000元,为100000扣除4000元利息后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中,黄应德向吴辉的借款本金应为96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借条约定利息为每月4000元超过法律规定,吴辉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黄应德与夏敏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夏敏未对是否用于夫妻生活进行答辩,则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夏敏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樊慧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应德、樊慧、夏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应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辉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以借款本金9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夏敏、樊慧对黄应德的债务向吴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黄应德负担。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黄应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