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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2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王国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王国才,李云香,范云成,刘庆玲,王国清,张景华,王云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1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职务清收员。被告王国才,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李云香,女,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范云成,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刘庆玲,女,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王国清,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张景华,女,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王云满,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辽宁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王国才、李云香、范云成、刘庆玲、王国清、张景华、王云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被范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才、李云香、刘庆玲、王国清、张景华、王云满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8日六被告王国才、李云香、范云成、刘庆玲、王国清、张景华与原告签定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每户40,000.00元、40,000.00元、25,000.00元,年利率13.5%,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而六被告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8,601.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国才、李云香偿还贷款本金24,700.00元及利息10,550.00元,被告范云成、刘庆玲偿还贷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10,556.00元,被告王国清、张景华承担联保责任,王云满承担担保责任。并支付从2017年1月5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期间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范云成辩称,我们小组的王国才和李云香已经偿还一部份欠款,王国才、李云香名下的欠款本金数额是24,700.00无,我对自己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王国才、李云香、刘庆玲、王国清、张景华、王云满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六被告王国才、李云香、范云成、刘庆玲、王国清、张景华与原告签定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每户40,000.00元、40,000.00元、25,000.00元,年利率13.5%,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而六被告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8,601.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国才、李云香偿还贷款本金24,700.00元及利息10,550.00元,被告范云成、刘庆玲偿还贷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10,556.00元,被告王国清、张景华承担联保责任,王云满承担担保责任。并支付从2017年1月5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期间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七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等相应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及担保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国才、李云香、范云成、刘庆玲欠款事实清楚,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才、李云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贷款本金24,700.00元及利息10,550.00元(从2013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5日)。二、被告范云成、刘庆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贷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10,556.00元(从2013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5日)。三、被告王国清、张景华、王云满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70.00元,由被告王国才、李云香、范云成、刘庆玲承担,王国清、张景华、王云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正忠审 判 员  刘环凯人民陪审员  张崇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忠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