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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刑初89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典某某,男,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辩护人卫承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丽娜、崔乾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典某某及其辩护人卫承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典某某醉酒后驾驶豫D×××××号海马轿车沿平顶山市新南环路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西环路口时,与赵某驾驶的豫D×××××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典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4.3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典某某对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典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查明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典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赵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典某某的户籍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赵某、崔某、典柱子、典二阳的证言;被告人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典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典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典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树丽审 判 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英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