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宝焰与孙传国、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宝焰,孙传国,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再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焰,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强,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王宝焰所成立的陕西航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传国,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新,山西唐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箫,山西唐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立存,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国,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宝焰与被上诉人孙传国、被上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晋052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4)晋0522民再4号民事判决,王宝焰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宝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强,被上诉人孙传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新、李剑箫,被上诉人浙江中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宝焰于2014年7月28日向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孙传国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孙传国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一年,借款用途为大西煤业煤矿建设资金周转。2010年12月,浙江中宇与大西煤业签订了“煤矿建设井巷施工合同”,与孙传国签订了“企业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孙传国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请求判决孙传国与浙江中宇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47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王宝焰、孙传国及浙江中宇于原审中达成了调解协议,阳城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内容如下:一、被告孙传国于2011年10月向原告王宝焰借款347万元,用于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阳城大西煤业有限公司煤矿建设井巷工程���截止2014年10月20日,本息合计450万元;二、原告王宝焰同意被告孙传国在本协议签字后2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50万元。其余利息原告王宝焰自愿放弃。此款从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阳城大西煤业有限公司所签煤矿建设井巷工程合同款中优先支付;三、如被告孙传国不能在20日内归还原告王宝焰借款本息350万元,被告孙传国同意按450万元本息归还原告王宝焰;四、其他问题互不追究;五、案件受理费34600元,减半收取173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2300元,由被告孙传国承担。阳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2民监1号民事裁定认为,该院(2014)阳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裁定立案再审。阳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2民再4号再审查明的事实:孙传国于2011年10月因工程资金周转向王宝焰分四次借款共计347万元。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4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逾期应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当日,孙传国为王宝焰出具了借据1支,载明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同时还出具了收据1支,载明了支付方式。借款到期后,孙传国于2014年7月24日向王宝焰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载明孙传国借王宝焰的款项用于大西煤矿工程前期启动资金,承诺本次大西煤矿结算工程款一次付清。原审对孙传国的调查笔录中,孙传国陈述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腊月28日,此期间利息为147万元,共计347万元。大西煤业的工程是孙传国和其他几个人融资干的,向原告的借款有用于大西煤业工程的,也有用于其它工程的。再��中孙传国陈述,大西煤业的工程是其和刘宏兵、柯友军、XX平共同投资的,项目负责人是孙传国,在诉讼期间,项目负责人变更为刘宏兵。因当时孙传国同时在几个煤矿均有承包的工程,向王宝焰的借款几个工程中均有投资。现在大西煤业的工程仍未进行结算。原审同时查明,2010年12月14日,大西煤业与浙江中宇签订了《煤矿建设井巷工程施工合同》,由大西煤业将大西煤矿3010回风顺槽等工程发包给浙江中宇。2011年7月25日,浙江中宇与被告孙传国就大西煤矿建设工程签订了《企业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2011年7月28日,被告孙传国与刘宏兵、柯友军、XX平签订了股东协议,约定由四人共同出资承包大西煤矿矿建工程,工程资质挂靠浙江中宇。阳城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第一,孙传国向王宝焰借款的事实,有��款合同、借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予准许。故王宝焰要求孙传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第二,浙江中宇在大西煤业的工程,是由孙传国、刘宏兵、柯友军、XX平四人按股东协议投资,并以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该工程现仍未进行结算。孙传国和王宝焰在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借款用途为大西煤业的工程,但实际中,孙传国将借款用于几个工程。且孙传国向王宝焰借款系个人行为,并非公司行为。该借款应由孙传国个人偿还。原调解书确定孙传国在大西煤业的工程款中优先偿还王宝焰借款,因该工程系孙传国和其他股东共同投资,孙传国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工程款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侵犯了其他股东的权益。故原调解书应予以撤销;第三,孙传国与浙江中宇系承包关系,且孙传国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故王宝焰要求浙江中宇归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4)阳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孙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审原告王宝焰借款347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为6940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王宝焰要求原审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王宝焰上诉称:1、(2014)��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调解书并未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撤销该调解书于法无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孙传国作为浙江中宇大西煤矿项目负责人,其虽以个人名义与王宝焰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该款项用于项目建设,因此其应与浙江中宇共同承担责任;3、原审认定的“该工程系孙传国和其他股东共同投资,孙传国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工程款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侵犯了其他股东的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孙传国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浙江中宇辩称:孙传国的借款是个人行为,其只是项目部的负责人,项目部没有营业执照。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但对原来的1358号调解书下发前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没有意见,因该调解协议上载明“中宇公司不构成债的加入,也不构成债的担保”。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外,二审庭审结束后,本案三方当事人主动提出要进行调解,并于2017年2月23日自行达成了协议,内容如下:一、孙传国于2011年10月向王宝焰借款347万元,用于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阳城大西煤业有限公司煤矿建设井巷工程,截止2017年2月,利息111.04万元,违约金69.4万元,合计527.44万元。至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已经支付52.475万元,尚欠474.965万元;二、本调解书生效后,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孙传国出具上述项目的结算委托手续,由孙传国负责上述项目的工程款结���。工程款汇入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后,由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直付王宝焰或执行法院;三、其他问题互不追究;四、案件受理费34600元,由王宝焰承担。本院经过初步审查后,加注:“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并经法院确认起生效。”在本院进一步审查调解协议的过程中,浙江中宇于3月1日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一份,明确表示“大西煤业项目系孙传国与案外人刘宏兵、柯友军、XX平三人合伙出资共同承包,如按照上述和解意见处理本案,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决定不同意上述调解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王宝焰、孙传国和浙江中宇此次达成的调解协议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理由有二:首先,调解协议第一条对孙传国向王宝焰借款347万元的用途进行了约定,即用于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阳城大西煤业有限公司煤矿建设井巷工程,该事实已经孙传国本人自认其向王宝焰的借款有用于大西煤业工程的,也有用于其它工程的,故调解协商的事实与当事人自认事实不符,依法不能确认;第二,调解协议第二条对大西煤业项目工程款的结算和还款均进行了约定,但孙传国自认该工程系其和刘宏兵、柯友军、XX平三人共同投资,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通过调解将工程款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侵犯了其他股东的权益,依法不能确认。同时,因浙江中宇于本院审查调解协议期间即反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故本院对上述调解协议不予确认。本案中孙传国向王宝焰借款事实确凿,且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依法予以确认。因此王宝焰诉请孙传国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宝焰上诉主张浙江中宇应就孙传国的借款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孙传国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确是以个人的名义与王宝焰签订的借款合同,但孙传国于原审所提供的三支银行转账凭证,均进入了个人账户,并未进入浙江中宇或大西工程项目部账户,该公司不能对此款项直接进行监管和支配,孙传国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对此款项进行了实际上的支配;另外,孙传国只是浙江中宇大西项目部的负责人,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的负责人,其与浙江中宇间实系工程项目承包关系。因此,孙传国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王宝焰要求浙江中宇归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0元,由上诉人王宝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凌云审判员 王恩锁审判员 祁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 瑜书记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