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刑更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李光强故意伤害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光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300号罪犯李光强,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盐津县,汉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嘉南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光强犯故意伤害、抢劫、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9.50元。刑期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光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汇总表》、《罪犯奖励统计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审核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但该罪犯因不积极履行罚金刑,建议降低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光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4次,监狱表扬1次。2016年第四季度综合累积分名列芳草湖监狱二监区一分监区88名罪犯第1名。该罪犯在本次减刑间隔期内狱内大帐无存款,消费53元。该罪犯在服刑期间未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光强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该罪犯在本次减刑期内暂无罚金刑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光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1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