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21民初3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荣霞与被告解成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霞,解成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3783号原告:王荣霞,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解成林,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杨瑷龙,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荣霞与被告解成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霞、被告解成林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解成林立即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7,000.00元(其中本金25,000.00元、利息12,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成林是龙江县邮政储蓄银行的放贷员。2013年初,原告通过被告在龙江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万元。2013年末,原告偿还了2.5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外出务工,务工期间姜官变用一台三菱农用车抵顶给被告,意在替原告偿还剩余贷款及利息,被告也出具了偿还贷款的收据。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原告的贷款结清,故原告起诉被告,请求立即偿还原告在龙江县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本息合计3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成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龙江县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与被告无关,姜官变用三菱农用车顶抵的欠款非原告欠龙江县邮储银行的贷款,而是原告的另外一笔债务,即在2013年12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借款3.5万元中的2.5万元,现还欠解成林1万元本金未还。原告王荣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谢成林接收了三菱农用车以抵顶原告欠龙江县邮储银行的剩余贷款2.5万元,并且书写了欠据,事后却未将原告的剩余贷款偿还完毕。经庭审质证,这份欠据本身记载的内容未体现原告证明的观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解成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2013年12月8日,王荣霞、杨永江夫妇在解成林处借款本金3.5万元,约定月利1.5分。本案中涉及的姜官变用农用车抵债2.5万元是偿还该笔借款中的一部分,与原告欠龙江县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称借据是假的,她夫妻二人没有向解成林借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初,原告王荣霞在龙江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万元,已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2.5万元。因王荣霞的丈夫杨永江与姜官变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书面约定,王荣霞在龙江县邮储银行的剩余贷款2.5万元由姜官变代为偿还(原文为:“杨永江的欠款由姜官变替为偿还邮政局贷款”),以抵顶姜官变欠杨永江的债务。现原告认为,姜官变已向贷款中介人解成林履行了与杨永江约定的内容,而解成林并未结清原告欠龙江县邮政储蓄银行的剩余贷款,故向解成林主张偿还原告在龙江县邮储银行的贷款37,000.00元(本金25,000.00元、利息12,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起诉被告,而不当得利成立的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体现与他人达成了代为偿还贷款的协议,并未证明被告解成林无法律依据占有了原告的财产,或其占有的财产与原告的损失有因果关系,故原、被告之间未形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另外,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涉及的贷款合同,仅系原告与龙江县邮政储蓄银行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解成林并非共同借款人,亦非担保人,故偿还贷款的义务理应由原告履行,而非被告谢成林,原告无权要求谢成林代其偿还银行贷款。综上,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荣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00元,由原告王荣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春梅代理审判员  刘明月人民陪审员  杨全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