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81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金正森、张德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正森,张德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81执异6号案外人:张某,男,200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法定代理人:沈某,女,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系案外人母亲。申请执行人:金正森,男,195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被执行人:张德伟,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龙泉市,现住龙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正森与被执行人张德伟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张某于2017年4月7日对执行标的龙泉市华楼街华楼旺角2单元401室房屋和龙泉市银都花苑1幢14号店面房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某称,案外人系被执行人儿子,案外人母亲沈某与被执行人离婚一案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浙丽民终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龙泉市华楼街华楼旺角2单元401室房屋和龙泉市银都花苑1幢14号店面房赠送给案外人,被执行人应在2014年6月5日前将银行贷款还清,并于2014年6月5日前由被执行人负责将房屋的产权变更至案外人名下,沈某予以积极配合变更登记手续。基于上述事实,案外人认为在查封涉案房屋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已认定涉案房屋归属于案外人所有。涉案房屋之所以没有完成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系被执行人怠于履行,案外人对此没有过错。另外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被执行人离婚之后,被执行人在所涉民间借贷之前处置自己的财产,与申请执行人无利害关系,未损及其权益。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裁定中止对执行标的龙泉市华楼街华楼旺角2单元401室房屋和龙泉市银都花苑1幢14号店面房的执行,并依法解除查封。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2014)浙丽民终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查明,龙泉市华楼街华楼旺角2单元401室房屋和龙泉市银都花苑1幢14号店面房均系案外人母亲沈某与被执行人共同购买,登记在案外人母亲沈某和被执行人的名下,产权形式均为共同所有。现均被本院查封。本院认为,执行标的龙泉市华楼街华楼旺角2单元401室房屋和龙泉市银都花苑1幢14号店面房均登记在案外人母亲沈某和被执行人名下,均系共同共有。案外人并非该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其要求裁定中止对执行标的龙泉市华楼街华楼旺角2单元401室房屋和龙泉市银都花苑1幢14号店面房的执行,并依法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邱良名审 判 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潘献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丽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