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2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诉被告孙福强、被告李锦春、被告杨振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孙福强,李锦春,杨振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1167号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负责人:顾江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文君、李明春,该行职员。被告:孙福强,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松山西路。被告:李锦春,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中兴大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鹏,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义州镇振兴街农机住宅。被告:杨振贤,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李锦春。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诉被告孙福强、被告李锦春、被告杨振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文君、李明春,被告孙福强、被告李锦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99.5万元,利息22.3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以后发生利息计算到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要求对李锦春、杨振贤共同所有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孙福强于2014年3月20日在我行借款300万元,期限至2016年3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9.225%,借款用途为采购液晶广告机。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李锦春、杨振贤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新路馨海园6-55号商用房(锦房证01字第005037**,面积238.39平方米)、坐落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新路馨海园甲5-50号商用房(锦房证01字第004530**,面积为138.22平方米)、坐落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新路馨海园市场2-7号商用房(锦房证01字第003169**,面积177.02平方米),并分别办理了房产抵押他项权利登记。同时签订了锦银【城内】支行【2014】年个借字第【070】号借款合同及【城内】支行【2014】年抵字第【070】号抵押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我行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该笔借款截止2016年8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99.5万元,累计欠息22.3万元,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贵院,依法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福强辩称,我在原告处没有贷款,这个钱不是我借的,请求法院查清实际借款人是谁,我也没有取走发放贷款的卡,也没有用到贷款,原告无权起诉我偿还,所有的合同以及凭证的签字和银行的放款情况我均不知情,所有的手续我都没有做过。故此我不同意还款。被告李锦春辩称,合同存在,我方是担保责任,无论是要求我方承担还款责任以及保证责任我方都愿意承担。我方也同意通过抵押物履行承担责任。被告杨振贤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福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孙福强提供借款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利率为年利率9.225%。贷款用途为采购液晶广告机。该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李锦春、杨振贤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李锦春、杨振贤名下的坐落于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新路馨海园6-55号房屋、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新路馨海园甲5-50号房屋、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新路馨海园市场2-7号房屋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孙福强名下账号为110100179415996的账户内发放贷款300万元,后被告孙福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偿还借款利息722947.59元。另查,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贷款账户开户流程,原告陈述,由被告孙福强至银行窗口提供身份证开卡。因为我行不允许0元开卡,故此被告孙福强在账户内存了1元钱。另原告提供被告孙福强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存款凭证证明被告孙福强开户过程。其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载明被告孙福强2014年3月20日申请开卡,并于同日9时35分向开卡账号为110100179415996的账户内现金存款1元。其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及存款凭证中均有被告孙福强签名。针对存款凭证中的签名,被告孙福强称不能认定是否是其本人签名。经当庭询问被告孙福强,是否对存款凭证中“孙福强”三字申请笔迹鉴定,其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欠款凭证、偿还利息清单、他项权证、结婚证及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被告李锦春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孙福强支付了贷款,被告孙福强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李锦春、杨振贤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生效,抵押物坐落于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新路馨海园6-55号房屋、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新路馨海园甲5-50号房屋、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新路馨海园市场2-7号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孙福强称其并未领取发放贷款的卡一节,被告孙福强在申请开户同日9时35分向开户卡中存入现金1元,存款凭证有被告孙福强本人签字,如被告孙福强从未收到该卡,则其不可能在该卡中存入现金1元,更不会有其签名,现被告孙福强不申请对存款凭证中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另结合本案中个人借款合同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孙福强收取该卡的事实,故此,对被告孙福强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孙福强辩称未实际使用该笔贷款一节,在贷款发放给孙福强后,孙福强是否使用及如何使用该笔贷款,系孙福强自己对该笔贷款的处分,但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债权人,故对被告孙福强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借款本金29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99.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以年利率9.255%予以计算,已经偿还的利息722947.59元予以扣除;逾期利息以299.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3.882%予以计算)。二、被告孙福强届时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可与李锦春、杨振贤协议,以被告李锦春、杨振贤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新路馨海园6-55号房屋、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新路馨海园甲5-50号房屋、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新路馨海园市场2-7号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欠款额度的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李锦春、杨振贤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福强清偿。三、驳回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4元,由被告孙福强负担。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中包括此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力审 判 员 李策人民陪审员 张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