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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辖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张校民、吴永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校民,吴永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民辖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校民,男,195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方,男,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上诉人张校民为与被上诉人吴永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6民初1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穴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上诉人张校民为武穴市人,其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武穴市大法寺镇镇直栖贤路”,无证据表明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九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人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上诉人张校民于2017年1月9日签收了原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相应法律文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校民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即1月9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并同时在此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按期提出的,法院才予以审查,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查。经查,上诉人张校民向原审法院递交管辖异议申请书的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该时间节点已远超管辖异议提出的法定期间,张校民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逾期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的正当理由,且本案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张校民应就其逾期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裁定驳回张校民的管辖异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龚世荣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