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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邓峰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刑初91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峰,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酉溪镇。现住岳池县同兴镇友谊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被告人邓峰驾驶川XDW1**轻型仓栅式货车搭乘其妻眭婷婷从岳池县酉溪镇沿广高路往同兴镇方向行驶。当日21时许,行驶至岳池县恐龙乡半边街村猫儿岩路段时,碰撞道路上的行人,造成陆某、李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峰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在交通事故中被撞击及撞击后跌倒致重型颅脑损伤、右侧胸腔脏器损伤伴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李某在交通事故中被撞击及撞击后跌倒致重型颅脑损伤、胸部挫伤、腹部挫伤伴大失血继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峰承���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李某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122案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诊疗证明书、死亡证明、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峰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补云直、补善堂、补善友、补小英、龙祥树、龙林玲、龙锐杰、龙筱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邓峰及其家属与被害人陆某、李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邓峰赔偿被害人陆某家属各项费用8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各项费用27万元。当天,被害人陆某、李某家属向被告人邓峰出具了收条及刑事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祥树、龙林玲、龙锐杰、龙筱颖、补云直、补善堂、补善友、补小英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予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观察不力,车速过快,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危害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及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综合本案被告人邓峰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李大华人民陪审员  蒋世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瞿 黎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