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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卢万金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万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终11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万金,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乐安县。2015年11月11日,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卢万金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峡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万金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7)赣0823刑初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万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卢万金,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万金驾驶海马牌轿车到达峡江县水边镇105国道欣荣废品收购站路段,下车小便时,发现欣荣废品收购站内没有人便产生盗窃念头。卢万金爬围墙进入欣荣废品收购站,用编织袋装了废铜二袋后,其先将一袋废铜搬入其驾驶的轿车后备箱,再返回该站将第二袋废铜搬到轿车旁准备装车时,被巡逻的巡防队员发现并当场抓获。赃物废铜被公安民警当场扣押,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二袋废铜价值人民币10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万金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周某报案笔录和陈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现场勘查检查工作笔录及相关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卢万金指认盗窃作案现场图片;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2015)乐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卢万金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卢万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卢万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卢万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卢万金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卢万金亦无异议,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卢万金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5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卢万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卢万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已根据卢万金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程度及其量刑轻、重情节予以量刑,所处刑罚适当,卢万金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彩萍代理审判员  甘国飞代理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盈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