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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5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世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张新、伊晓芳、祝徐、祝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世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张新,伊晓芳,祝徐,祝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167号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达担保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廖家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娟,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公司员工。被告:安徽世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华纺织公司”),住所地:安徽六安市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张新。被告: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园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法定代表人:曹兴龙,董事长。被告:张新,男,汉族,1969年9月3日,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伊晓芳,女,汉族,1985年3月6日,住福建省松溪县。被告:祝徐,男,汉族,1969年12月28日,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祝沫,男,汉族,1993年7月18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世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张新、伊晓芳、祝徐、祝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高娟,被告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世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张新、伊晓芳、祝徐、祝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利达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世华纺织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5181281.04元,及自代偿之日次日起至诉讼之日(2017年元月5日)的代偿资金占用费43575.84元和违约金518128.1元,共计5742984.98元;2.自2017年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代偿资金占用费每日按代偿款的万分之5.5计算;3.其他五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六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被告世华纺织公司向徽商银行六安霍山支行借款500万元,由原告为其500万元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世华纺织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同其他五个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世华纺织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替其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181281.04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世华纺织公司归还代偿资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六被告至今未予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安园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本公司对借款认可。被告安徽世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张新、伊晓芳、祝徐、祝沫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世华纺织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霍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5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同日,原告嘉利达担保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霍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嘉利达担保公司为上述5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嘉利达担保公司与被告世华纺织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由原告嘉利达担保公司为上述5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原告代偿后,原告有权追偿全部代偿款项,并收取全部代偿款项10%的违约金,另收取全部代偿款项的万分之5.5乘以实际占用天数自代偿次日起的资金占用费。2015年9月23日,原告嘉利达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园公司、张新、伊晓芳、祝徐、祝沫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安园公司、张新、伊晓芳、祝徐、祝沫向原告嘉利达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期限自原告代偿之次日起两年,反担保范围包括全部代偿款项、担保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世华纺织公司未按时归还。原告嘉利达担保公司替被告世华纺织公司代偿借款情况如下:2016年2月29日代偿借款利息40958.76元、2016年4月21日代偿借款利息24552.5元、2016年3月31日代偿借款利息36321.6元、2016年6月30日代偿借款利息82448.18元、2016年12月29日代偿借款本金4990000元,2016年12月30日代偿还了借款本金7000元。上述代偿款本金合计4997000元,利息合计184281.04元,本息合计5181281.04元。上述代偿款项资金占用费(自代偿次日起至2017年1月5日)为43575.84元。原告向各被告追偿,各被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记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到期后,被告世华纺织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代偿款项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世华纺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代偿款。被告世华纺织公司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反担保人被告安园公司、张新、伊晓芳、祝徐、祝沫未按约定履行反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人反担保人被告安园公司、张新、伊晓芳、祝徐、祝沫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世华纺织公司追偿。六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世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181281.04元、违约金518128.1元;被告安徽世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资金占用费43575.84元(自代偿次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后期代偿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5181281.04元代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5.5标准计算;被告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张新、伊晓芳、祝徐、祝沫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世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000元,由被告安徽世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张新、伊晓芳、祝徐、祝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前利审 判 员  蒋光风人民陪审员  孟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晓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