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客与王庆林等交通事故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679号原告:赵某,男,199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苏丙振,辽宁科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满族,司机,住凤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兴隆街20-17号。负责人:李世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云鹏,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丹东市元宝区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学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苏丙振、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7日18时0分,原告赵某驾驶小型轿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09省道228KM路段时,未实行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被告王某驾驶的超载的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以及小型轿车的乘车人赵广旭、王乾友、王思懿、马慧慧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凤城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5536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5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373元、误工费2373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2832元中的30%,即6849元,诉讼费2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型普通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但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不合理用药,应进行剔除。同时,小型轿车超载,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约定,超载应免赔10%。被告王某辩称:中型普通货车归自己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同时,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未向本人知超载将免赔10%的约定,不同意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8时0分,原告赵某驾驶小型轿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09省道228KM路段时,未实行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被告王某驾驶的超载的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以及小型轿车的乘车人赵广旭、王乾友、王思懿、马慧慧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凤城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5536元。2015年10月8日,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广旭(另案处理)、王乾友(另案处理)、王思懿(另案处理)、马慧慧(另案处理)无事故责任。中型普通货车归被告王某所有,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保险期间。诉讼中,因原告赵某是车主,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放弃与赵广旭、王乾友、王思懿、马慧慧共同参与交强险112000元分配的权利,仅要请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内对本人进行理赔,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赵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被告王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作为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中型货车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当的理赔责任。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违反了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承担主要责任;王某违反了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承担次要责任,小型轿车的乘车人赵广旭、王乾友、王思懿、马慧慧无事故责任,程序合法,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赵某违反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王某违反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以赵某承担事故的70%责任,以王某承担事故的30%的责任为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抗辩中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超载应免赔10%,因王某驾驶的车辆超载两吨达100%,考虑到被告的行为严重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抗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中有非医保用药,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确认的非医保用药明细,对其要求剔除原告不合理用药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赵某合理的医疗费为15536元,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21天×50元),合理的误工费为2310元(3300元/月÷30天×21天),合理的护理费为2136元(37127元/年÷365天×21天),合理的交通费为42元(21天×2元),以上合理费用共计21074元,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应理赔原告5689元(21074元×30%×90%);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632元(21074元×30%×1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理赔原告赵某5689元;二、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632元;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承担2元,被告王某承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学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站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