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姜文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姜文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科技大道69号创业大厦西塔19层。负责人:王永进,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东方,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平度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文娜,女,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王斐斐,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文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2民初3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姜文娜诉称,2016年5月16日21时30分,陈志辉驾驶原告所有的鲁F×××××车与郭志浩驾驶的鲁A×××××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郭志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志浩驾驶的鲁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A×××××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商业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21时30分,陈志辉驾驶原告所有的鲁F×××××车与郭志浩驾驶的鲁A×××××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郭志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志浩驾驶的鲁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莱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鲁F×××××车损进行鉴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认证为59459元,原告还花费了施救费500元。因原告与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鲁F×××××车与郭志浩驾驶的鲁A×××××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郭志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志浩驾驶的鲁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车辆损失经莱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损进行鉴定,认证车损为59459元,原告还花费了施救费5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9959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车损定损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车损重新进行鉴定,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并且原告车损系事故发生后莱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原告提交维修费收据,能够证明维修车辆实际花费,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文娜赔偿款人民币5995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合理,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鉴定不合法,鉴定应有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才具有法律效益,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2、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已过期,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未在规定检验期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姜文娜答辩称1、首先车辆损失鉴定是由莱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程序合法。2、事故车辆已经修好,行驶近一年,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肇事车辆保险单不是由郭志浩签署的,因此上诉人以标的车行驶证过期为由拒赔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郭志浩驾驶的在上诉人处投保的鲁A×××××车辆与被上诉人所有的鲁F×××××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郭志浩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清楚,有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系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的,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采信该价值认证书,并无不当。另外,被上诉人原审提交了车辆维修费收据,能够证明维修车辆实际花费情况。原审法院结合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及维修车辆实际花费情况,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不合法,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上诉人要求重审鉴定,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虽以保险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以此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欣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