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0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徐爱英与余占东、马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英,余占东,马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0003号原告:徐爱英,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星伟,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占东,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润梅,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燕,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润梅,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爱英与被告余占东、马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爱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星伟、被告余占东、马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支付利息1008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并主张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3年7月1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一张18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4500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给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2014年7月1日起,二被告再未向原告清偿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余占东和马海燕辩称,原告所诉18万元借款实际由原告借给案外人刘元亮使用,因原告与刘元亮不相识,故由我二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刘元亮自2011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加上部分利息共计18万元,故我们不应再给原告重复支付利息;我们已给原告支付了2014年7月1日以前的利息,且偿还了50000元本金,原告亦同意放弃2014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故我们只愿意偿还剩余13万元借款本金;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故我们不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徐爱英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整),俩月息玖仟元整。借款人:余占东(捺印)马海燕(捺印);2013年7月1日。”被告对该借条的客观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主张该借款由案外人使用且该借条的18万元包含了本金和利息,因借条明确记载“借到现金”,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且据此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4500元即年利率30%。(2)被告提供的2份转账凭证显示,余占东于2015年4月2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1万元,原告“6228481208120698970”的账户于2015年6月29日以“无卡存款”的方式存入1万元。被告据此主张偿还了5万元本金,另外3万元还款的凭证丢失,无法提供。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经当庭以“支付宝汇款”形式查证,上述2份转账凭证的转入账户的户名均为徐爱英,徐爱英当庭表示并未否认账户是其本人的,但并未收到上述还款。本院认为,转账凭证均系银行出具,具有客观性,且转入账户户名为原告,故可以确定被告于前述时间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被告主张除偿还了2014年7月1日以前的利息,另偿还了5万元,但其未能提供偿还其余3万元的证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且被告认可已按借条约定支付了自2014年7月1日以前的利息,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有事实依据。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3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36%的规定,故对于二被告已按上述利率偿还的2014年7月1日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调整。被告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6月29日偿还了2万元,因双方未约定该还款是本金或利息,故应优先充抵利息。由于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故二被告偿还的2万元,本院按年利率24%折算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共计169天的利息[20000元÷(18万元×24%÷365天)=169.49天]。后续利息应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18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故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确定被告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18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占东、马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爱英偿还借款18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2元,由被告余占东、马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海权人民陪审员 边慧娟人民陪审员 杨伟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莫芫清书 记 员 王 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