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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7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大连宝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大连桓林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宝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桓林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7708号原告:大连宝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丛玮,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桓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唐房社区。法定代表人:高玉石,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陆璐,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原告大连宝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裕公司)诉被告大连桓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林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与被告桓林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陆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木材款315054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年息6%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短信达成木材买卖协议,约定最远普兰店交货,价格人民币2300元每立方米,约250立方米,预付款30%即172500元;2014年12月15日,双方再次通过微信达成木材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购买法国白橡木10柜,每立方米2500元。后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指定的普兰店工程完成上述交货义务,而被告2014年10月24日支付了预付款172300元、2015年4月21日汇款30万元后,余款315054元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无权向我方索要木材款和利息,被告通过短信向原告订货,但原告在未供货之前向被告索要172500元,又索要300000元货款,但原告以国外供货商无法供货为由拒绝向我方供货,我方没有收到货物,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手机短信、农业银行交易清单、手机微信记录、乌克兰、法国木材码单、报关单;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聊天记录、工商注册卡、手机微信朋友圈截图;这些证据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存卷备案。依据双方提交证据及陈述答辩,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原告单位负责人于潼与被告单位股东白明锋通过手机短信达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乌克兰木材,最远普兰店交货,价格2300元每立方,总货款575000元,预付30%计172500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转存入于潼银行卡账户预付款172500元;2014年12月15日,双方通过微信再次达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法国白橡木10柜,单价2050元每立方;2015年4月13日、4月17日,原告委托大连忠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清关,货物共8柜乌克兰白橡木、10柜法国法国白橡木,2015年4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2015年4月23日、25日、26日原告委托大连忠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送货至被告处4柜乌克兰白橡木110.83立方米、10柜法国白橡木259.827立方米;后原告将另4柜进口乌克兰白橡木卖与大连中信联合木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及微信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收到货物及双方议价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关责任,现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收到货物,本院认为,2016年7月18日,送货方大连忠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的送货证明,证明了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4月25日、4月26日收到乌克兰白橡木4柜合110.8立方米、法国白橡木10柜合259.827立方米,被告不承认收到货物,但其无证据推翻送货方出具的送货证明,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应按当时议价乌克兰木2300元每立方米、法国白橡木2050元每立方米支付原告货款,扣除其已经支付的预付款172500元、300000元,其应该支付被告货款315054元为宜,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自被告收到货物起计算为宜,被告最后收货日2015年4月26日,原告请求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桓林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宝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5054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若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玲人民陪审员  王艳惠人民陪审员  陈芙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