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3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申群英与宁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群英,宁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3987号原告:申群英,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佘田桥镇狮子峰村合乐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方杰,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芳,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佘田桥镇狮子峰村合乐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让瞩,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群英与被告宁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其中伤残赔偿金21986元,医药费9393.08元,后期医药费3000元,误工费5950元,护理费348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49859.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申群英在佘田桥街上的铝材店做了一个铝雨棚,过来安装雨棚时遭到了申冬香(宁芳的婆母)的阻拦,双方发生争执,雨棚也没有安装,申冬香就打电话叫其儿子文小威和儿媳宁芳回来处理此事。当日下午19时左右,文小威和宁芳回来就冲到申群英家里,宁芳在不明是非的情况下拿起铁棒就打申群英,将申群英的头部和手打伤。原告受伤后经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859.08元。宁芳辩称:1、原告违反了双方的协议,擅自在原、被告双方公共通道上强行搭建雨棚,影响了被告家的通行;在原告搭建雨棚损害了被告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被告婆母(申冬香)对其进行规劝,反遭原告殴打,被告找原告评理才发生本案纠纷,原告在本案起因上负有严重过错,原告应承担本案起因上的主要责任。2、原告手指受伤并非被告造成,且被告不认可原告手指伤残按工伤鉴定标准作出的10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其伤残赔偿金不能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项目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户籍证明以及原告的医药发票等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出院记录(邵东县人民法院)、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昭司鉴[2016]临鉴字第1027号鉴定意见书、邵东县公安局佘田桥派出所对相关在场人员的(询问)调查笔录,被告持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调查证人申能、曾星星、曾满珍的调查笔录,(2016年10月9日原、被告两家签订的新砌围墙)补充协议,以及证人李健云(被告之夫文小威的表哥)的当庭证言,原告持有异议;对(被告申请的由本院委托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邵中兴司鉴[2017]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鉴定采用工伤鉴定标准持有异议,原告没有异议。对双方持有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本院确认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昭司鉴[2016]临鉴字第1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邵中兴司鉴[2017]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本案中,邵东县公安局佘田桥派出所对案发时在场人员(包括原、被告)的调查(询问)取证的方法、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原告提交的上述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较大证明力,并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申群英与被告宁芳系同村组村民,两家相邻而居,两家因公用通道问题协商不成而素有隔阂,虽经村、镇干部多次处理但矛盾一直存在。2016年10月17日下午五点左右原告准备在两家公用通道安装雨棚时遭申冬香(被告宁芳的婆母)阻拦,原告申群英与申冬香发生争执(申冬香诉申群英健康权纠纷已另案处理),申冬香声称其被申群英用拳打伤,遂电话告知其儿子文小威和儿媳宁芳回家来处理。当晚七点左右,文小威、宁芳夫妇赶到,被告宁芳找原告申群英评理对质,并发生争吵互骂,继而宁芳持铁棍击打申群英,(申群英扛凳还手,后被在场其他人劝架扯住,宁芳未受损伤。)导致申群英多处受伤。2016年11月18日经邵东县公安局佘田桥派出所委托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申群英受伤致头皮下血肿,头皮创,右拇指远节指骨骨折,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柒拾天,护理期:叁拾天,营养期:叁拾天。3、2016年11月20日之后后续医药费:叁仟元;2016年11月19日之前的医药费凭正式发票认定。原告受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药费9393.08元(含司法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对申群英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2月20日经本院委托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申群英所受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申群英未提供鉴定之后实际治疗费开支票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被告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原告与被告的婆母发生争执后双方理应通过合法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但被告宁芳与原告申群英因对质再生争端,进而互相争骂,被告宁芳用铁棍击打申群英并致申群英受伤。从本案发生的起因上看,原、被告遇事均不够冷静,未能妥善处理邻居之间的日常矛盾,动口互骂,以致造成伤害,故原、被告双方在起因上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从损害的后果来分析,原告受伤系被告击打造成,被告宁芳系致伤原告申群英的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原告自负20%为宜。本案中,原告主张后期医药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50元/天过高,酌定为30元/天;交通费1000元过高,调整为6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核定为:伤残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医药费9393.08元(含司法鉴定费700元)、误工费5950元(70天×85元/天)、护理费3480元(30天×116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损失共计45859.08元。综上所述,原告申群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申群英的伤残赔偿金21986元、医药费9393.08元(含司法鉴定费700元)、误工费5950元、护理费348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损失45859.08元,由被告宁芳承担80%即36687元(四舍五入取整数),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申群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申群英承担50元,被告宁芳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利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颜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