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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罗俊清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俊清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俊清,男,1974年4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2月20日被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2月4日由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假释考验期限至2012年2月18日止。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俊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虞茜、书记员卢虹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俊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民警在资阳市雁江区忠义镇王爷庙街11号被告人罗俊清的家中二楼卧室门后查获罗俊清所持有的改装射钉枪一支。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俊清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罗俊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罗俊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俊清辩称:民警从其住处搜查到的枪支非其所有,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上午10时40分许,民警在工作过程中,在资阳市雁江区忠义镇王爷庙街11号被告人罗俊清的家中查获改装射钉枪一支。经查,该枪支系罗俊清持有,一直存放于家中。后民警依法将该枪支予以扣押。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罗俊清所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另查明,被告人罗俊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俊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俊清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罗俊清所提涉案枪支非其所有,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罗俊清到案后所作供述及其当庭供述、证人康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足以证实被告人罗俊清明知涉案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装射钉枪而非法持有的事实,罗俊清所提辩解意见,不影响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罗俊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罗俊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罗俊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俊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予以没收。前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凌 云人民陪审员  李勇英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