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02民初6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某诉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2民初6471号原告:王某,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跃(与原告王某为母子关系),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告:沈某,女,1986年8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刚(与被告沈某为父女关系),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波,鞍山市铁东区申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跃,被告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刚、王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王某与沈某离婚,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与沈某于2014年登记结婚,婚房为我婚前购买,并由我每月偿还贷款。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习惯都不相同,沈某性格暴躁,经常因小事与我吵闹,不尊重我和我的家人,因沈某频繁吵闹,严重影响我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于2014年12月底提出离婚,并与沈某分居,因双方就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故我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沈某不予配合,我撤诉。后我又于2015年11月、2016年1月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现我与沈某已分居2年之久,夫妻感情无可挽回,故再次提起诉讼。沈某辩称,同意离婚,但王某所述不属实,王某欺骗了我的感情,我们是在交往一年后登记结婚,并非闪婚,并非性格不合、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王某性情大变,对我采取冷暴力,经常借口加班不回家,就算回家也是后半夜,期间,他工作上的不顺利把怨气撒在我身上,经常对我发脾气,在我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被迫与其发生争吵。他所说的我对其家人的态度是无中生有。王某说我让其睡沙发不属实。王某的母亲教唆他与我分居,且他的父母在没有经过我的同意的情况下搬进我们家,强迫我离开家。我是出于无奈将我的个人物品拿走。同时因婚后我与王某共同偿还房屋贷款自2014年2月至2017年1月共计54000元,要求返还我2.7万元。因婚后,王某的母亲从我和王某手中拿走4万元,王某编造理由拿走3万元,故要求王某返还我3.5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沈某提供的录音资料3段,关于3万元的录音,因王某对款项支取行为表示认可,故予以采信,关于其中涉及4万元礼金录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确认。关于5万元录音,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与沈某于201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王某曾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沈某离婚,后撤回起诉。后王某又于2016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辽0302民初281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对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现王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沈某表示同意离婚。同时王某表示在2014年12月双方矛盾激化,在2015年1月分居,沈某表示在2015年3月分居。另王某名下有坐落于鞍山市铁西区六道街127-81,建筑面积62平方米,产籍号为2-11-157-5033贷款房产一处,登记时间为2011年6月2日。该房产偿还贷款情况如下:2014年3月、6月、7月还款1301.70元,4月、5月、8月、9月10月还款1303.10元,11月、12月还款1303.20元,2015年1月至12月每月还款1285.10元,2016年1月至12月每月还款1223.94元,2017年1月还款1223.94元。王某于2014年9月从沈某名下的鞍山银行卡中取款30000元,王某表示该款用于二人的生活花销和自己一部分花销,沈某表示不清楚款项用途,要求分割。沈某主张王某母亲在2014年6月8日取走二人的婚礼礼金4万元,王某表示该4万元为男方办婚礼收取的礼金,在2014年6月8日二人婚礼当天王某的母亲取走。王某表示在沈某名下有二人另有存款20000元,不主张分割,沈某予以否认。另王某表示沈某与王某分居时带走的家电不要求分割,沈某表示对涉案房产中的家具不要求分割。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王某在撤回离婚起诉和被本院驳回与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沈某离婚,沈某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某要求与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沈某主张分劈的婚后房屋共同偿还贷款部分的问题,经查,坐落于鞍山市铁西区六道街127-81,建筑面积62平方米,产籍号为2-11-157-5033贷款房产一处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且登记时间发生于婚前,故该处房产归王某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王某负责偿还。对于其房屋还贷部分,因2014年3月、6月、7月还款1301.70元,4月、5月、8月、9月、10月还款1303.10元,11月、12月还款1303.20元,2015年1月至12月每月还款1285.10元,2016年1月至12月每月还款1223.94元,2017年1月还款1223.94元,故王某应返还沈某房屋还贷款项22180元〈(1301.70元*3个月+1303.10元*5个月+1303.20元*2个月+1285.10元*12个月+1223.94元*12个月+1223.94元)/2人〉。关于沈某主张分劈的王某于2014年9月从沈某名下的鞍山银行卡中取款30000元的问题,因该笔款项支取行为虽发生于二人尚未分居期间,但王某表示在2014年12月双方矛盾激化,2015年1月分居,结合二人的工资水平和当地实际消费水平,同时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大额支出的去向,因此该笔款项应予分割,故王某应向沈某支付15000元(30000元/2人)关于沈某主张的王某母亲在2014年6月8日取走二人的婚礼礼金4万元应予返还的问题,因王某、沈某对4万元婚礼礼金由王某母亲取走均无异议,故因该问题涉及案外人利益,应由当事人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与沈某离婚;二、坐落于鞍山市铁西区六道街127-81,建筑面积62平方米,产籍号为2-11-157-5033贷款房产归王某单独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王某负责偿还;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支付沈某37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欢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巴玉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