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毕淑英与宋子清、宋子波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淑英,宋子清,宋子波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2民初1087号原告:毕淑英,女,193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祥,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宋子清,男,住莱阳市。被告:宋子波,男,住莱阳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斌,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淑英与被告宋子清、宋子波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宋协法的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13万元,原告分得8万元,二被告共同分得5万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原告与宋协法结婚,二被告系宋协法的儿子。2014年10月16日宋协法病故,二被告领取了一次性抚恤金13万余元,原告要求分割被二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二被告的姓名有误,应分别是:宋志青、宋志波,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毕淑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