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4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朝阳与陈维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阳,陈维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4073号原告:刘朝阳,男,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田,阜南法学会理事。被告:陈维明,男,汉族,1961年9月10日生,住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良,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朝阳与被告陈维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田、被告陈维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0月,原告刘朝阳申请为被告安装的西城医院1-10楼隐形防护窗的面积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74320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合计124320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安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给乙方安装隐形防盗护窗,一应原料都是原告方出的,每平方米60元。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西城医院施工计划”和“阜南县西城医院安装样板”。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按时施工,原告丈量的面积为1272平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总价款30%作为诚信订金,但是被告并没有实际支付30%的诚信订金,这是被告第一次违约。为了医院使用,原告仍然给其安装,并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了任务。安装任务完成后,原告多次催被告验收并付款,被告一拖再拖,不验收也不付款,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陈维明辩称,原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其不应支付任何费用,主要理由如下:1、原告给其安装钢丝的规格及产品质量均违反协议约定且两钢丝之间安装的间距均超过5厘米;2、其并未对原告产品验收,且协议中约定的第九层未完成安装,故原告违约,其不应支付;3、原告提供的所有钢丝已经生锈,且在安装过程中造成被安装的墙体损伤违反了协议约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安装协议,协议约定:安装工程:阜南县西城医院。1、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安装产品种类,304带胶钢丝,白色喷涂铝材,单价60元每平方米;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有签订西城医院施工规划,约定施工工程阜南县西城医院1-10层。施工标准:铝材侧装固定在窗口墙体上下5cm处(如因墙体原因无法施工应与乙方协商调整位置),左右间距标准5cm,窗户高度超过1.2米加1条横线,超过1.6米加横线2条,超过2.0米加横线3条。钢丝间距5cm,最大不能拉开14cm。施工工期:2016/3/16~2016/5/10,验收时间:2016/5/10~2016/6/1,甲方(原告)安装完成后由乙方(乙方)验收,如发现不满意处可与甲方协商整改,逾期验收甲方概不负责,验收完成后,乙方以实际安装面积结算金额然后一次性将尾款支付给甲方,拖欠最长不能超过30个工作日。两根钢丝间距5厘米,最大不能分开14厘米。2016年10月20日,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阜南县西城医院1-10层隐形防护窗面积出具鉴定报告,鉴定阜南县西城医院1-10层隐形防护窗面积为1188.16平方米。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给予原告2000元的定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协议、西城医院施工规划,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又签订西城医院施工规划,约定施工工期:2016/3/16~2016/5/10,验收时间:2016/5/10~2016/6/1,甲方安装完成后由乙方验收,如发现不满意处可与甲方协商整改,逾期验收甲方概不负责,验收完成后,乙方以实际安装面积结算金额然后一次性将尾款支付给甲方,拖欠最长不能超过30个工作日。现已超过验收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皖中信工鉴字(2016)第093号鉴定报告所确定的阜南县西城医院1-10层隐形防护窗的面积为1188.16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每平米60元,工程款为71289.6元,扣除被告已付定金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款69289.6元。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没有按照约定装修且没有验收,原告违约其不付装修款。原告已对被告要求的施工工程阜南县西城医院1-10层进行了实际装修,且原、被告约定逾期验收甲方概不负责,现已超过验收时间,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付原告报酬。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没有拿到工程款造成的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项目及金额,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维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朝阳款69289.6元;驳回原告刘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被告陈维明负担1598,原告刘朝阳负担1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兆侠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慧(2016)皖1225民初4073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帐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严兆侠,电话0558-67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