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3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狄某与李某2、李某1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狄某,李某1,李某2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3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狄某,男,1945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钢,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53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媛,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48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狄某2(李某2之子),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 上诉人狄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被上诉人李某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付辉、王朔参加的合议庭,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狄某的诉讼代理人王钢、被上诉人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邱媛、李某2的诉讼代理人狄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狄某上诉请求:1.改判李某1、李某2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由李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中涉及的财产属于李某3与杨某,《协议》的签订并未侵犯狄某的合法利益。狄某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上诉。 李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狄某的上诉请求。李某1依据事实和法律确定的遗产范围,就是属于李某3和杨某的遗产。 李某2陈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狄某的上诉请求。与其意见一致。 狄某在一审中起诉称:狄某与李某2系夫妻关系,李某1与李某2系姐妹关系。李某1与李某2的父母是李某3和杨某。李某3于1988年3月17日去世,杨某是1996年1月20日去世。二人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即李某1与李某2。李某1与李某2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约定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内北房西头一间房屋归李某1所有,如遇拆迁所得的拆迁权益全部归李某1所有。狄某认为××××号院内宅基地房屋是狄某和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2未经狄某同意,擅自将该房屋处分一间给李某1,损害了狄某的合法权利,依据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财产存续期间,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处分行为无效。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李某1在一审中答辩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内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虽然登记的使用权人为李某2,但系李某1与李某2的父亲李某3的祖业产,不属于狄某与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未侵犯狄某的利益,且该《协议》系李某1与李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侵犯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同意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2在一审中陈述称:狄某的陈述与事实一致,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狄某与李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0年6月6日登记结婚。李某1与李某2系姐妹关系。李某1与李某2的父母是李某3和杨某。李某3于1988年3月17日去世,杨某是1996年1月20日去世。二人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即李某1与李某2。 2014年12月31日,李某2作为甲方与李某1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内容为:父亲李某3与母亲杨某系原配夫妻,共育两个女儿,长女李某2,小女儿李某1。李某3、杨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号(原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号、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东八间二队)有宅基地一处,土地使用权人为李某3。1993年,因登记错误将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李某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码:××)。1983年,李某3、杨某在该宅基地院内建有北房五间,属夫妻共同财产。1988年3月,李某3去世,1996年1月,杨某去世。留有上述遗产,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就该宅基地内房屋继承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间由乙方继承。2009年,甲方对该房屋进行原拆原建,现甲方同意将重建房屋由乙方继承,甲方愿意将北房西头1间房屋归乙方所有,如遇拆迁所得的拆迁权益全部归乙方所有。2.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北房西数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第五间由甲方继承,如遇拆迁所得拆迁权益全部归甲方所有。以上协议内容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欺诈、胁迫行为,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 关于北京市朝阳区××××号院房屋拆迁情况,狄某、李某2及李某1均称,该院内房屋为宅基地房屋,登记的使用权人为李某2,是2015年10月17日拆迁的,已经拆迁完毕,拆迁协议上写的被拆迁人是李某2,安置补偿了四套房屋,四套房屋还在建,拆迁补偿款李某2已经领取了。拆迁补偿协议上被拆迁人没有写李某1。共居人口写的狄狄某3(狄某与李某2的女儿)、狄某、李某2,没有写李某1。狄某、李某2与李某1关于拆迁补偿款的数额陈述不一致,狄某、李某2认为是200万元左右,李某1认为是270元。 狄某申请一审法院就其提交的《社员建房审批表》复印件及落款盖章为东八间房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为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朝集建(93)字第××号,持证人系李某2,地址将台乡东八间二队与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东八间房××不系同一地址]的真实性向东八间房村委会核实,一审法院依法向该村委会予以核实,该村委会回复称因时间较长,无法确认上述材料的真伪。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2014年12月31日李某2与李某1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狄某虽主张未经其同意,处分了狄某的共有财产,侵犯了狄某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该《协议》因擅自处分共有人财产而无效,但未能提交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李某1与李某2作为李某3与杨某的全部子女和继承人,在该《协议》中明确确认北京市朝阳区××××号(原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号、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东八间二队)院内房屋为李某3与杨某遗产,二人作为继承人有权对于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予以处分,并未侵犯狄某的合法利益,故对于狄某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狄某提交东八间房村委会2016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权利人为李某2,该地址现已拆迁;上述集体土地在1967年初次分配时,权利人就是李某2,不存在登记错误的情况;李某2的父亲李某3也是我村居民,李某3的宅基地与上述李某2的宅基地是两个不同地址;李某3去世前一直在李某2宅基地上的房屋(××号)居住。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书面载明的内容一致。本院经庭审质证,李某1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一审法院曾向东八间房村委会核实相关情况,村委会答复因时间较长无法确认真伪。李某2同意狄某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一审法院向东八间房村委会核实相关情况时村委会的答复相矛盾,使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关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没有证据显示该《协议》并非李某2与李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狄某主张李某2未经其同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该《协议》因擅自处分共有人财产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1993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权利人虽为李某2,但在2014年李某2与李某1签订《协议》时明确写明“1993年因登记错误将北京市朝阳区××××号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李某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码》:××)”、“土地使用权人为李某3”、“1983年,李某3、杨某在该宅基地院内建有北房五间,属夫妻共同财产。1988年3月,李某3去世,1996年1月,杨某去世。留有上述遗产”,根据上述事实发生的先后顺序及一审法院对“《社员建房审批表》、东八间房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的核实情况,结合李某1与李某2系李某3与杨某的全部子女和继承人,在《协议》中明确确认了李某3与杨某遗产,二人有权对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予以处分。狄某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未支持狄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狄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狄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巍 审 判 员 王 朔 审 判 员 付 辉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吴可加 书 记 员 李星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