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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长征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征,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征,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松涛路80号1、2幢。负责人:侯维栋,管委会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中心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齐,中心员工。上诉人李长征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交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0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长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在案外人支配下办理了信用卡,被上诉人亦存在审核不严等过错,被上诉人扣划上诉人存款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交行信用卡中心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李长征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交行信用卡中心返还储蓄卡里的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44.55元;2、交行信用卡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长征于2007年10月29日在交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了交通银行太平洋刘翔VISA双币信用卡并递交了申请表和相关申请材料。经交行信用卡中心审核后于2007年11月13日核卡通过,卡片核发时的信用额度为16,000元。李长征信用卡账户下款项长期拖欠,截止2016年10月21日,本金、利息和费用合计62,737.41元,自2008年2月卡片最后一笔消费至今,李长征并未主动归还过任何款项。交行信用卡中心于2016年6月29日和8月30日共计扣划李长征交通银行借记卡上的944.55元以清偿信用卡账户内的部分欠款。一审审理中,李长征确认收到上述信用卡并由本人激活,且将密码告知案外人。《交通银行太平洋VISA双币信用卡申请表》声明及签署日期一栏载明:兹申明以上填写资料及所附证明材料完全属实,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同意此申请表及所附证明材料均由贵银行保留。本人同意,交通银行太平洋刘翔VISA双币信用卡的领用将受《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申请表(以下合称“合约文件”)载明事项的约束,本人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合约文件的全部内容,尤其是粗体印刷的条款。贵银行已应本人要求对上述内容作了相应说明。李长征在申请人签名处签字署期。《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第7条第11款约定:如乙方(申请人)未按时偿还其太平洋卡账户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甲方(交通银行)有权随时扣划乙方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而无需事先通知乙方或征得其同意。一审法院认为,李长征向交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涉案信用卡,并填写了《交通银行太平洋刘翔VISA双币信用卡申请表》,交行信用卡中心经审核后向李长征发放了涉案信用卡,双方之间依法建立信用卡关系,受《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李长征名下的涉案信用卡发生逾期欠款,交行信用卡中心自李长征名下其他交通银行借记卡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偿付欠款,并未违反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亦于法无悖。关于李长征主张涉案信用卡由案外人使用,信用卡欠款并非李长征造成,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李长征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信用卡一直为案外人持有并使用,且即使确为案外人使用,因李长征自认将涉案信用卡密码告知案外人,故案外人使用涉案信用卡亦属李长征授权所为,该信用卡发生的欠款李长征仍需承担还款责任,李长征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李长征主张涉案信用卡系受胁迫办理并用于归还赌债,涉及刑事案件,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李长征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长征负担。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电子邮件截图、举报信截图、欠条等,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赔偿上诉人损失等。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然认为其系在案外人支配下办理了涉案信用卡,被上诉人亦存在审核不严等过错,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支持。且被上诉人自上诉人名下其他交通银行借记卡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偿付欠款,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长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强审判员 胡 瑜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沙君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