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民辖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金朱贵与吴林星、王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朱贵,吴林星,王清,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庆元县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辖34号原告:金朱贵,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告:吴林星,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告:王清,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告: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庆元县分公司,住所地:庆元县松源街道星光路二弄7-2号。负责人:吴林星。原告金朱贵与被告吴林星、王清、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庆元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原告诉称,被告吴林星、王清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20万元,被告浙江腾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庆元县分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至今被告仅归还本金20万元及支付2015年1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经多次催讨没有归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原由庆元县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浙11民辖2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定由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缙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后,认为现院长原系庆元县人民法院院长,与本案原告金朱贵妻子系原同事关系,请求移送管辖。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原告金朱贵身份的原因,从消除当事人疑虑,增强司法公信力角度考虑,本案由除庆元、缙云县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龙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殷晓军审 判 员 雷晓东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叶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