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3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自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潘某某,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驾驶照明大灯失效的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本区双屿街道双岙村驶往双屿农贸市场。5时30分许,该车沿双岙路由南向北行使至福星驾校前路段,碰撞前方同方向在道路中间行走的被害人留立方。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下车查看,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留立方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留立方符合遭受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肇事车辆照明信号装置除左前转向信号灯、右后转向信号灯工作外,其他灯光信号灯均不工作,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经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留立方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家属代为向被害人留立方的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补充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视频截图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接警单详情、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材料、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保险情况、视频监控采取记录、调取证据清单、说明、证人王某1、徐某、张某、王某2、留守花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造成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并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潘某某关于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但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尤其被告人有肇事逃逸情节,故对辩护人建议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某某人民陪审员 郭某某人民陪审员 叶某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某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