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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7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林娟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温大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娟,温大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7997号原告:张林娟,女,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琨,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大伟(第一被告),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兴,男。原告张林娟诉被告温大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琨、第一被告温大伟、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06,30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150元、医疗器械2,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1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34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上述损失,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第一被告驾驶沪C8XX**的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隆路1100弄小区11号丁字路口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遇,原告倒地受伤。后该起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调查,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因无法确认是否发生碰撞,故交通事故事实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原告的交通事故伤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另予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温大伟辩称,同第二被告意见。事故发生后自己没有为原告垫付过钱款,系争机动车的实际车主是自己,由自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自己驾驶车辆在小区里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由北向南拐弯,行驶到丁字路口遇到原告,一瞬间自己不清楚有无碰撞,自己下车看时看到原告倒地,倒地的地方距离自己车子50公分,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对车辆进行了相关鉴定。律师代理费过高,同意承担3,000元到5,000元之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有异议,事故证明上未明确是否有碰撞,应当调取交警队卷宗核实事故事实,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金额、伙食费;外购药费用和关节具费用无医嘱故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载明:原告于事发时由北向东拐弯行驶至事发之处,与第一被告驾车由东向西行至此,原告摔倒在地;因双方是否发生碰撞无法查清,故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伤花费医药费103,793.61元,住院7.5天。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了鉴定结论,原告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后因第二被告不认可上述结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了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另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第二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900元。原告自2015年1月起即在上海鑫俐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200元,原告自受伤后即未再工作,该公司扣发了其相应的工资。原告的户籍为非农业性质。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所作的事故证明符合当时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第一被告对事故的陈述具有可信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在行驶时应当确保安全,但考虑到原告正在转弯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考虑到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所应当承担的特别注意义务,本院酌情确定第一被告应当承担事故80%的责任。本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的鉴定,更为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综合考虑相应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器械费和外购药的费用,其未能提供有效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103,79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4,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赔偿,其余部分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林娟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林娟103,614.09元;三、被告温大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林娟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原告张林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7.42元,减半收取计2,623.71元,由原告负担352.41元,第一被告负担2,271.30元;鉴定费3,90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春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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