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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民再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蒋玲琍因与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华通基础建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蒋玲琍,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华通基础建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民再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玲琍,女,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东方新城**栋***房。委托代理人:段歆琛,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昆吾路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李景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巴晓文,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华通基础建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269号华联大厦1601房。法定代表人:蒋玲琍,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蒋玲琍因与被申请人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豫新华通路桥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华通基础建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华通担保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湘民申5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蒋玲琍、二审被上诉人华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歆琛,被申请人豫新华通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巴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玲琍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将《协议书》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却无视豫新华通路桥公司已将股权转让他人的事实。因豫新华通路桥公司无法继续履约向蒋玲琍交付股权,合同已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二审判决支付100万元及利息错误。2、有证据表明,豫新华通路桥公司投入资金不足300万元,其中201.51055万元是该公司其他开支,不是投入资金。3、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协议为股权转让错误,协议书不符合股权转让要件且没有办理变更事宜。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豫新华通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豫新华通路桥公司承担。豫新华通路桥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投资款返还纠纷,不是股权转让纠纷。2011年8月1日各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对豫新华通路桥公司投入了300万元资金,对返还的时间、利息做出了明确约定,故原二审判决确认该协议为有效合同,合法有据。2、蒋玲琍申请再审没有根据,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蒋玲琍申请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豫新华通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通担保公司、蒋玲琍立即偿还投资款100万元及利息109.56万元(利息自2012年11月8日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止,此后利息另计);2、判令华通担保公司、蒋玲琍支付违约金425604.6元;3、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日,豫新华通路桥公司与蒋玲琍及其他案外人订立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1、经各方确认,豫新华通路桥公司向华通担保公司的投资款为300万元,蒋玲琍在一年内将该300万投资款及利息偿付给豫新华通路桥公司,利息从协议订立之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蒋玲琍每月28日以转账的方式向豫新华通路桥公司支付,超过三个月未支付利息,蒋玲琍按延付利息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2、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之日起,豫新华通路桥公司不再投资并不再参与经营管理,华通担保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由蒋玲琍行使,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华通担保公司在协议订立前的担保业务及蒋玲琍自主经营期间形成的担保业务造成的亏损,由蒋玲琍承担,但华通担保公司为豫新华通路桥公司提供的两台沥青机担保业务,如因豫新华通路桥公司的原因给华通担保公司造成损失的,由豫新华通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蒋玲琍为豫新华通路桥公司在东方新城C7栋202室租赁的一套住宅房屋的租赁费及使用权均由豫新华通路桥公司承担和享有。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蒋玲琍在《协议书》上签字,豫新华通路桥公司及华通担保公司均在《协议书》上盖章。另认定,豫新华通路桥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向蒋玲琍汇款35200元,于2010年4月12日向华通担保公司汇款20万元,于2010年7月29日向华通担保公司财务人员蒋玲杰汇款5万元,于2010年10月14日向蒋玲琍汇款50万元,于2011年3月28日通过出纳李翠莲向蒋玲琍汇款10万元,于2011年3月10日通过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恩臣向蒋玲琍汇款20万元,于2011年4月1日通过李恩臣向蒋玲琍汇款60万元,于2010年8月4日通过李恩臣向蒋玲杰汇款47万元,于2010年10月9日通过李恩臣向蒋玲杰汇款40万元,于2011年2月20日通过李恩臣向蒋玲杰汇款10万元,于2009年11月24日通过李恩臣向蒋玲杰汇款12万元,以上共计2775200元。华通担保公司认可以上款项均属公司经济往来,即以上款项均属豫新华通路桥公司向华通担保公司提供的款项。2010年10月25日,蒋玲杰向李恩臣汇款9442.50元,2011年1月27日,蒋玲琍向李翠莲汇款15万元,2011年1月28日,蒋玲琍向李翠莲汇款25万元,2011年9月1日,华通担保公司财务人员石艳平向李恩臣汇款3万元,2011年9月30日,石艳平向李恩臣汇款2.2万元,2011年11月2日,石艳平向李恩臣汇款3万元,2011年12月5日,石艳平向李恩臣汇款3万元,以上共计112000元。2012年11月8日蒋玲琍向李恩臣汇款100万元,2013年1月4日,蒋玲琍向李恩臣汇款100万元,豫新华通路桥公司在庭审中还认可华通担保公司代其支付了8000元房租,并认可蒋玲琍曾向其支付过12万元利息。还认定,豫新华通路桥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没有金融借款。一审法院判决:一、蒋玲琍、华通担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豫新华通路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2730.95元;二、蒋玲琍、华通担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豫新华通路桥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豫新华通路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565元,由豫新华通路桥公司负担23000元,蒋玲琍、华通担保公司连带负担5565元。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日,豫新华通路桥公司作为甲方与蒋玲琍作为乙方及其他股权人姜毅、张新民、陈刚、徐国庆等订立了一份《协议书》,经其他股权人同意,就豫新华通路桥公司投资及股权等事项达成协议。双方约定:1、经各方确认,豫新华通路桥公司向华通担保公司的投资款为300万元,蒋玲琍在一年内将该300万投资款及利息偿付给豫新华通路桥公司,利息从协议订立之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蒋玲琍每月28日以转账的方式向豫新华通路桥公司支付,超过三个月未支付利息,蒋玲琍按延付利息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2、经其他股东同意,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之日起,豫新华通路桥公司不再投资并不再参与经营管理,华通担保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由蒋玲琍行使,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华通担保公司在协议订立前的担保业务及蒋玲琍自主经营期间形成的担保业务造成的亏损,由蒋玲琍承担,但华通担保公司为豫新华通路桥公司提供的两台沥青机担保业务,如因豫新华通路桥公司的原因给华通担保公司造成损失的,由豫新华通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蒋玲琍为豫新华通路桥公司在东方新城C7栋202室租赁的一套住宅房屋的租赁费及使用权均由豫新华通路桥公司承担和享有;4、豫新华通路桥公司全额收到300万元投资资金后,豫新华通路桥公司及股东张新民、陈刚、徐国庆将视为自动退出公司,所拥有的股权随即丧失。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蒋玲琍在《协议书》上签字,豫新华通路桥公司及华通担保公司均在《协议书》上盖章。另认定,华通担保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0日,股东为湖南省恒盛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湖南优质农产品开发服务中心、长沙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蒋玲琍、姜毅,2009年11月26日股东变更为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玲琍、姜毅,2012年6月29日再次变更为湖南省恒盛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湖南优质农产品开发服务中心、长沙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蒋玲琍、姜毅。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二审法院认为,综观本案《协议书》的内容及股东工商变更情况,本案合同行为的标的物为股权,其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首先,合同明确该协议书是就豫新华通路桥公司投资及股权等事项进行磋商所达成的协议;其次,豫新华通路桥公司及蒋玲琍均为华通担保公司的股东,双方可以进行内部股权转让,双方约定了支付对价,即按原价退还,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豫新华通路桥公司不再参与经营管理,由蒋玲琍管理,表明股权中最为重要的管理权将发生转移;最后,合同约定受让方蒋玲琍支付价款后,豫新华通路桥公司及相关人员退出公司,股权随即丧失,之后即2012年6月29日进行了股东变更,豫新华通路桥公司不再是华通担保公司的股东。豫新华通路桥公司与蒋玲琍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蒋玲琍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期后即2012年7月31日仍没有支付300万元转让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蒋玲琍逾期后于2012年11月8日、2013年1月8日支付了200万元,但至今仍欠付100万元,豫新华通路桥公司请求支付100万元本金并自2012年11月8日起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至于蒋玲琍在2012年11月8日之前支付的12万元,因按合同约定本金300万元每月利息应为6万元,而其每次支付都低于6万元,应认定为支付的是利息,不应认定为支付本金。虽然华通担保公司、姜毅、张新民、陈刚、徐国庆等均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均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方,应认定为公司和股东参与股权转让,表明股权转让事宜已获得公司和股东的认可,均没有承担支付义务的法律依据,故对豫新华通路桥公司要求华通担保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蒋玲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豫新华通路桥公司支付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5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5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65元,均由蒋玲琍负担。再审中,蒋玲琍提交九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公司登记变更申请书;2、出资转让协议四份。拟证明豫新华通路桥公司将其所享有的股权转让给了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等四家公司,并没有将股权转让给蒋玲琍。第二组证据:1、工商登记代办合同书、身份证、企业法人执照;2、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3、2009年10月22日、12月2日缴款书,2012年11月30日电子缴税付款凭证;4、2009年10月15日境内汇款申请书以及刘佳出具的证照收条;5、2009年10月21日,蒋玲琍付给谢春丽8万元的收条;6、2009年10月22日,刘佳出具3000元收条;7、2009年10月22日《来帐专用凭证》2500万元;8、2009年11月24日,李恩臣《个人业务凭证》汇款12万元至蒋玲杰账户,2009年11月23日、11月24日刘佳出具两张收条,共计12万元,2009年11月19日《进账单》3000万元;9、2010年5月25日、6月1日刘佳出具的两张收条,共计7万元;10、2010年5月12日《现金交款单》3000万元。拟证明2009年10月15日汇款到蒋玲琍账户17.242万元、2009年10月15日汇款到刘佳账户16.5万元、2009年11月24日汇款到蒋玲杰账户12万余,共计45.742万元是豫新华通路桥公司借用第三方资金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产生的验资费用,不是对华通担保公司的出资款,应核减。第三组证据:1、2009年8月21日豫新华通路桥公司对蒋玲琍授权委托书;2、郴州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决定书;3、收条及报销凭证;4、李群主等为案件到郑州出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拟证明2009年10月29日,豫新华通路桥公司汇款到蒋玲琍账户3.52万元,是处理该公司案件花费费用,应核减。第四组证据:1、2011年8月1日豫新华通路桥公司签署的协议书;2、房屋租金票据及租赁合同;3、装修款收据以及购置相关物品票据等。拟证明豫新华通路桥公司出资款有80635元是为该公司租房,购置家具等,应核减。第五组证据:1、2010年10月14日张玉梅向蒋玲琍转账50万元的凭证,李冠君借款合同、借条、身份证、委托书,2010年10月15日进账单;2、2010年10月25日还款9442.5元凭条、2011年1月27日还款15万元、25万元两笔转账记录。拟证明2010年10月14日豫新华通路桥公司通过张玉梅转账50万元,是对李冠君的借款,应核减。第六组证据:2011年4月1日李恩臣转账60万元给蒋玲琍的《个人业务凭证》、蒋玲琍与黄河借款协议、蒋玲琍向黄河转账60万元凭证。拟证明该笔60万元系李恩臣通过蒋玲琍借给黄河的借款,应核减。第七组证据:1、2010年8月4日李恩臣向蒋玲杰转账47万元的《个人业务凭证》;2、李恩臣同意向蒋玲琍支付40万元年薪的便条;3、蒋玲琍代表豫新华通路桥公司与周虎松、东莞市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拟证明该笔40万元系蒋玲琍报酬,应核减。第八组证据:2010年3月16日李恩臣和李宽新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及2010年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票据。拟证明豫新华通路桥公司主张的投资款中有部分是为其垫付的诉讼费和差旅费,应核减15596元。第九组证据:2011年6月30日,华通担保公司向中国银行支付所欠贷款48.8万元及处理协议。拟证明自2011年6月30日华通担保公司经营状况不好的事实。豫新华通路桥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均没有豫新华通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真实性无法确定。这些证据可能是豫新华通路桥公司的往来凭证,但不能以此否定豫新华通路桥公司的投资款,双方在协议中已予以确认,现在对账没有任何意义,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华通担保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蒋玲琍在一审、二审中并未提出豫新华通路桥公司将股权转让他人的事实,且蒋玲琍作为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如未经其同意豫新华通路桥公司无法转让,再者从转让协议内容看,协议中没有约定股权支付对价,不合常理,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与第八组证据主要是证明豫新华通路桥公司实际投入资金金额问题,对此双方在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中已载明经各方股东共同确认为300万元,即在签订协议之前各方股东及公司共同参与进行核对确认。同时,该协议性质系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中约定300万元及利息实质是股权转让对价,故是否与投入款一致并无实质意义,上述证据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且上述证据在诉讼之前就已存在,不属于新证据。因此,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于第九组证据,主要是证明公司经营状况,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再审查明,华通担保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0日,股东为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玲琍。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2011年8月1日《协议书》的性质;二是蒋玲琍还应支付多少款项。关于协议性质问题。2011年8月1日,华通担保公司股东豫新华通路桥公司和蒋玲琍在另一股东姜毅的参与下,签订了《协议书》。协议抬头写明甲(豫新华通路桥公司)、乙(蒋玲琍)双方经其他股权人同意就华通担保公司投资及股权等事项达成协议。《协议书》第四、六条约定,在签订协议之日起,豫新华通路桥公司不再参与经营管理,蒋玲琍支付豫新华通路桥公司300万元投资金及利息后,豫新华通路桥公司则退出公司,所拥有股权随即丧失。从上述协议内容来看,一方支付价款取得公司管理经营等股东权益,一方取得价款则退出公司,股权丧失,双方交易的标的为股权。协议签订后,蒋玲琍支付了200余万元,豫新华通路桥公司退出公司经营管理,2012年6月29日华通担保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豫新华通路桥公司亦不再是华通担保公司股东。因此,上述协议系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双方对于支付款项并没有明确约定为股价,而是约定为支付投资款及利息,但该约定只是对股价的表述方式不同而已,并不能否定股权转让的性质。关于蒋玲琍应付款项问题。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现豫新华通路桥公司已退出公司,不再是华通担保公司股东,蒋玲琍则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蒋玲琍提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为投入资金,而豫新华通路桥公司投入资金并没有300万元,故应按照实际投入资金支付。豫新华通路桥公司则认为,无论投入资金多少,双方已在协议中予以确认,蒋玲琍应按照协议履行。本院认为,豫新华通路桥公司将其资金投入华通担保公司并成为股东后,其投入资金成为华通担保公司财产,豫新华通路桥公司因其投入资金取得公司股权。因此,豫新华通路桥公司处分只能是公司股权,而蒋玲琍支付的是股权对价,而不是豫新华通路桥公司的投入资金,协议载明的300万元投入款及利息只是股价表述的一种方式。股价并不必然与投入款等同。且股权价格因公司经营状况不同而随时发生变化。在签订协议时,经公司及所有股东确认,豫新华通路桥公司股权值300万元及利息的价款,蒋玲琍作为公司法人及股东,对公司经营情况更为清楚。因此,现其提出要求重新核算以实际投入资金计算股权转让款有违诚信,也与股权转让价款性质相悖。另外,双方在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经各股东共同确认豫新华通路桥公司投入资金300万元。即豫新华通路桥公司投入资金在当初是经过包括蒋玲琍在内所有股东确认,蒋玲琍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存在胁迫欺诈。为维护交易稳定,也不宜重新核算。故蒋玲琍提出重新核实并按核实的金额支付转让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蒋玲琍提出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问题。蒋玲琍在本次再审中提供了四份出资转让协议复印件,协议显示转让方系豫新华通路桥公司,受让方分别是湖南省恒盛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湖南优质农产品开发服务中心、长沙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蒋玲琍以上述协议提出因豫新华通路桥公司将股权转让他人无法交付,双方合同已解除,不应再支付款项。豫新华通路桥公司认为,签订协议后豫新华通路桥公司就已退出,事后华通担保公司的股权变更及登记都是蒋玲琍办理,蒋玲琍持有豫新华通路桥公司印章,转让合同也是蒋玲琍代签,豫新华通路桥公司根本不清楚。经查,豫新华通路桥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就已退出公司经营管理。而蒋玲琍系华通担保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股东未经其同意而将股权转让他人事实不可能。另外,从蒋玲琍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内容看,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款等最基本的内容都没有约定,四份转让合同签订时间也都是同一天,该合同内容存在重大瑕疵,且明显有违常理,而蒋玲琍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单凭上述几份合同不足以认定豫新华通路桥公司将股权转让他人。再者,蒋玲琍在一、二审中从没有提出股权转让他人的事实。故现在蒋玲琍提出豫新华通路桥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双方合同已解除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蒋玲琍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维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249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光清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