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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省泰顺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泰顺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积忠,饶美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终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泰顺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26号。法定代表人:薛永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万康商务中心B幢。负责人:孟波,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B13幢01-08室。法定代表人:林积忠。原审被告:林积忠,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泰顺县,现住泰顺县。原审被告:饶美霞,女,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泰顺县,现住温州市泰顺县。上诉人浙江省泰顺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原审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积忠、饶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14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4月19日,泰顺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泰顺公司撤回上诉申请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浙江省泰顺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申请。二审案件受理费67928元(已预交67928元),减半收取33964元,由上诉人浙江省泰顺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锋审判员 何士锋审判员 曾庆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苗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