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1113、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1209赵新益与南通凯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翟其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益,南通凯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翟其彬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1113、1209号原告(被告):赵新益,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来强,南通市通州区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告):南通凯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文峰路1号书香华庭。法定代表人:韩金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东,南通市通州区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其彬,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赵新益与南通凯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友公司)、翟其彬以及凯友公司与翟其彬、赵新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两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2月10日、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赵新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凯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其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新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辩称):判令凯友公司支付翟其彬工伤保险待遇79530元,赵新益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赵新益与凯友公司不存在分包关系。南通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XX1#地块1#、2#、3#楼木工支模工程发包给凯友公司,凯友公司招用人员进场施工。其中3#楼支模工程招用赵新益、翟其彬等十几人班组,班组所有人员均受凯友公司管理、指挥,薪酬由凯友公司发放。赵新益系召集人或班组负责人角色。凯友公司仲裁时提供2015年3月8日工程劳务合同虽有赵新益签名,但实为凯友公司为规避法律责任,骗取赵新益所签,不应作为赵新益与凯友公司存在承包关系的依据。2.赵新益与翟其彬不存在雇佣或招用关系。赵新益系凯友公司指派的现场施工班组负责人,与其他工友之间系互助合作的平等关系,也没有隶属关系、且同工同酬。翟其彬系在凯友公司承包工地受伤,应由用人单位凯友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凯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辩称):1.请求判决翟其彬工伤待遇由翟其彬与赵新益共同承担。2.驳回翟其彬要求凯友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翟其彬并非凯友公司职工。2015年3月8日凯友公司与赵新益签订劳务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劳务内容、安全、计酬方法、质量以及用工要求等。翟其彬至赵新益承包工程中工作,凯友公司不知晓。2015年5月24日翟其彬受伤,经了解由赵新益等人证明,系翟其彬中午喝酒遭工地安全员制止仍擅自施工所造成。事后翟其彬经认定为工伤,凯友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终承担赔偿责任主体应为赵新益,翟其彬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翟其彬针对赵新益、凯友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1.翟其彬工作中不存在违章行为,且基于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请求工伤待遇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并由赵新益承担连带责任。2.翟其彬对仲裁裁决确认工伤待遇79530元,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凯友公司承接南通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承建的XX1#地块1#至3#楼工程。后凯友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赵新益洽谈施工木工支模工程及价格等事宜,后赵新益召集翟其彬等人进行施工。凯友公司未为翟其彬等人办理工伤等社会保险。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8日,凯友公司(××)与赵新益(××)签订关于木工支模工程的工程劳务合同。2015年5月24日翟其彬在上述工地工作时受伤。2015年9月2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翟其彬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7月11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翟其彬因此支出医疗费955.0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7年1月19日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翟其彬工伤待遇124455.06元(其中医疗费855.06元、护理费51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6000元)仲裁申请作出裁决:凯友公司支付翟其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74.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疗费855.06元、鉴定费200元,合计79530元;凯友公司与赵新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翟其彬庭审中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并对仲裁请求未获支持部分表示不再主张。此外,赵新益认为,1.张某、李某、陈某书面证明能证实与赵新益、翟其彬系共同对外承揽木工支模业务,仅推选赵新益出面商谈签订书面协议,赵新益并非实际承包施工人,相互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当时凯友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联系该业务并约定价格,后联系翟其彬等其他经常在一起合伙干活的人。也由其出面结账,经与他人共同核对账目后分配给各人。翟其彬约每天200-300元。凯友公司系实际用工单位,应承担翟其彬工伤保险责任。2.工程劳务合同系翟其彬经工伤认定后,凯友公司为规避工伤赔偿责任而补签,请求鉴定形成时间。该合同也系赵新益作为班组代表所签。凯友公司认为,1.工伤认定书认定翟其彬系赵新益招录,凯友公司将木工支模工程发包给赵新益。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存在共同承包。本案最终赔偿责任主体应为承包实施人赵新益。2.工程劳务合同系当时形成,赵新益签署该合同也能表明系其招录人员施工的事实。当时和赵新益商谈价格为每平方米22.5元,赵新益提取每平方米1元安全费,人员也由赵新益组织,并将安全、技术交底交给赵新益,也由赵新益发放工人工资。3.2015年5月24日赵新益及袁某、缪某、蔡某、顾某书面证明事故发生系翟其彬不听劝阻擅自施工所致。翟其彬认为,1.工伤认定书系工伤赔偿的依据。2.对工程劳务合同不清楚。当时赵新益打电话通知,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而根据出勤及完成工作量折算其每天工资为200-300元。3.翟其彬事发当天没有喝酒。本院认为,一、关于工伤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翟其彬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伤残,该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翟其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及伤残待遇,且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无过错赔偿原则。翟其彬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疗费855.06元、鉴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范围及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而翟其彬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中因涉及本人工资,对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进行举证。参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结合赵新益、翟其彬当庭所陈述的实际收入标准,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考虑,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496.42元予以认定。据此计算翟其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474.94元(5496.42×7)。审理中,翟其彬对仲裁请求未获支持部分没有主张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的,本院予以尊重。二、关于工伤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凯友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所承包的工程业务分包给赵新益个人施工,由此造成翟其彬在从事该工程劳务时受伤,凯友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此赵新益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凯友公司主张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非工伤保险责任,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但凯友公司承担翟其彬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后,可向赵新益追偿。此外,赵新益也主张由用人单位凯友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本案从赵新益与凯友公司洽谈并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且基于与凯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招录翟其彬等人,并结算工程款、分发工人工资等事实可见,凯友公司、赵新益系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人,翟其彬从事该工程劳务与赵新益承接该分包工程业务相关。赵新益主张倒签工程劳务合同,并不足以推翻与凯友公司之间工程分包关系的存在。而赵新益也没有翟其彬等人共同商谈、承揽该工程的足够依据,且翟其彬与凯友公司之间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据此赵新益主张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南通凯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翟其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74.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疗费855.06元、鉴定费200元,合计79530元。二、赵新益对上述南通凯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民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赵新益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南通凯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计10元,由南通凯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新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卫东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