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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3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顺江与周祥容唐江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江,张恩禄,周祥容,兰清国,唐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3203号原告:黄顺江,男,194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华,男,原告黄顺江之子(特别授权)。被告:张恩禄,男,1977年7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周祥容,女,1965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兰清国,男,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周祥容、兰清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游,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江红,女,1976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黄顺江与被告张恩禄、周祥容、兰清国、唐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顺江、被告张恩禄、被告周祥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游,被告兰清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游、被告唐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顺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8日,被告张恩禄收到原告借款600000元后出具两张3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息均是5400元,还款日期分别是2016年10月28日、2017年3月28日。被告兰清国与周祥容系夫妻关系,均了解被告张恩禄家庭经济情况,被告兰清国在场且同意周祥容出面签名担保,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张恩禄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借款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借款前后已支付大约400000元的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1.8%,因工程款没有收回,暂时无法偿还原告借款,从2016年3月起就没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付。周祥容辩称,基于朋友关系,被告周祥容对借款进行担保,签订担保协议时没有付款,此笔借款系2013年借的,2016年转的借条,应先由借款人偿还这笔借款,不足部分才应由被告周祥容承担。借款时,被告张恩禄与唐江红系夫妻,被告唐江红也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责任。兰清国辩称,对被告周祥容的担保不清楚,且这笔债务并非用于其夫妻共同开支,被告兰清国不应承担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兰清国的起诉。唐江红辩称,被告唐江红不知道该笔借款,2016年5月,被告唐江红与张恩禄离婚时,张恩禄没有提及该笔借款,且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张恩禄的债务跟我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张恩禄向原告黄顺江借款600000元,被告周祥容提供担保。2016年5月28日,双方重新达成借款协议,约定:“今借到黄顺江现金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用途(工程周转),借款时间从2016年5月28日到2016年10月28日,协商利息(月息按1.8%计收)(即5400.00元)”、“今借到黄顺江现金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用途(工程周转),借款时间从2016年5月28日到2017年3月27日,协商利息(月息按1.8%计收)(即5400.00元)”,被告黄顺江在以上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周祥容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借款后,被告黄顺江偿还了部分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收未果。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2016年3月至4月的利息11600元、4至5月的利息10800元,合计22400元。另查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黄顺江与唐江红协议离婚,约定:“…债务: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卧龙路按揭住房余下银行按揭款由女方偿还。女方父母处的贰拾万元债务由男方于2019年5月25日前还清,以据为凭。其余男方名下的债务由男方自己偿还…”。被告周祥容与兰清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举示了被告张恩禄出具的两份借条,该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息,本院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恩禄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恩禄应偿还原告借款,该笔借款系被告张恩禄与唐江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双方离婚时约定债务归男方负担,但是该约定系内部协议,对原告没有拘束力,故被告唐江红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周祥容作为担保人,因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祥容对该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兰清国非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且该笔债务并非其与被告周祥容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兰清国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恩禄、唐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黄顺江借款600000元及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130400,合计730400元;二、被告周祥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祥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恩禄、唐江红追偿;三、驳回原告黄顺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40元、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9460元,由被告张恩禄、唐江红、周祥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袁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