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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3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熊治华与上海皖苏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治华,李学平,上海皖苏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3639号原告:熊治华,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居长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平,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上海皖苏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政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负责人:杨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治华与被告李学平、上海皖苏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苏商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治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长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平、皖苏商务公司、人保昆明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治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942元,要求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学平、皖苏商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李学平驾驶沪D3XX**机动车在松江区新车公路近北松公路北约50米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学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沪D3XX**机动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皖苏商务公司,在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学平、皖苏商务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书面答辩,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进行审查。确认事发时沪D3XX**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但本案被保险人系上海吉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若被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则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也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于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6时07分许,在松江区新车公路进北松公路北约50米处,被告李学平驾驶沪D3XX**货车由南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学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后转入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2月27日出院,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花费医疗费116,043.03元,被告李学平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427.40元。沪D3XX**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皖苏商务公司,该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后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已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D3XX**货车已向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学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沪D3XX**货车同时向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学平负责赔偿。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辩称如被保险人未承担责任,其也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皖苏商务公司系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皖苏商务公司存在过错,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皖苏商务公司与被告李学平之间的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皖苏商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现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确定为126,470.43元,该费用均属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熊治华10,000元(已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熊治华106,043.0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李学平10,427.40元;四、驳回原告熊治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9元,减半收取1,319.50元,由被告李学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绮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