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北票亿鑫牧业有限公司与许文友、郑海玲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票市亿鑫牧业有限公司,许文友,郑海玲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民终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票市亿鑫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法定代表人:章翠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文友,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海玲,女,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北票亿鑫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文友、郑海玲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12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票亿鑫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文友、郑海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票亿鑫牧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葫芦岛市公安局对此案继续调查工作。而事实上葫芦岛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29日已作出刑事不予立案通知书。一审卷宗中无任何证据证明葫芦岛市公安机关继续调查,现有证据均证明刑事不予立案。一审法院以先刑事后民事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此案无刑事案件是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许文友、郑海玲未作辩称。北票亿鑫牧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原告猪款49000元,饲料款7850元,利息18760.50元,总计75610.5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许文友、郑海玲基于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已于于2016年5月9日以张宇、章晓光存在合同诈骗为由、2016年8月29日以原告、张宇、章晓光存在合同诈骗为由两次向建昌县公安局报案,建昌县公安局分别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9月2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被告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后,葫芦岛市公安局继续对此案进行调查工作。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在葫芦岛市公安局对此案做出处理意见之前,不宜重复作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票亿鑫牧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本院认为,上诉人北票亿鑫牧业有限公司起诉被上诉人许文友、郑海玲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公司加农户”联养合作书,而就此合作书被上诉人以涉嫌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在葫芦岛市公安局就该案件是否构成合同诈骗作出定论之前,一审法院认为此案不宜作为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而裁定驳回上诉人北票亿鑫牧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北票亿鑫牧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宇辉审判员 刘志辉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