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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淑芹与尹忠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芹,尹忠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381号原告:刘淑芹,女,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孟,男,系原告刘淑芹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堂,男。被告:尹忠会,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勇,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晓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莹,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淑芹与被告尹忠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芹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孟、王万堂,被告尹忠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1235.89元,误工费322天×80元=25760元,护理费322天×80元=25760元,营养费322天×20元=6440元,伙食补助费42天×30元=1260元,床位租赁费324元,购买纸尿裤费4875元,鉴定费5400元,精神抚慰金29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73780-8689×99.8%=164760.81元,长期护理完全依赖:342000元原告先主张5年90000元(其余14年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财产损失费138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79600.07元,交强险应赔偿114000元,其余责任分担,被告尹忠会应承担365600.07元,减去被告尹忠会已支付的45000元,被告尹忠会应承担284040.6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398040.6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10时40分,被告尹忠会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户县东西一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元三村出村路什字东10米处时,适逢同方向前方我乘坐樊天来骑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处左转弯时,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尹忠会驾车逃逸,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忠会负事故主要责任,樊天来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无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114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定损。被告尹忠会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认可正式票据;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认可;对床位租赁费陕西省森工医院的票据认可,其余不认可;对购买纸尿裤的费用不认可;对鉴定费认可;对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元;对长期护理依赖费用90000元认可;对交通费认为过高,认可500元。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10时40分,被告尹忠会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户县东西一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元三村出村路什字东10米处时,适逢同方向前方原告刘淑芹乘坐樊天来骑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处左转弯时,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樊天来、刘淑芹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尹忠会驾车逃逸,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忠会负事故主要责任,樊天来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淑芹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淑芹受伤后,于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5月28日,在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顶叶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颞骨骨折,5、左枕部头皮挫伤,6、坠积性肺炎,7、左侧锁骨骨折,8、低钠血症,9、低钾血症,10、冠心病,11、缺血性心肌病,12、心功能Ⅱ级,花费医疗费79809.54元,出院医嘱:继续功能锻炼,2周后再次入院康复治疗。于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7日在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术后恢复期,2、右额叶脑内血肿吸收期,3、左锁骨骨折恢复期,4、低押血症,5、冠心病,6、缺血性心肌病,7、心功能Ⅱ级,花费医疗费2589.01元。于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10月11日在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56天,诊断为:1、脑内多发血肿,2、颅脑损伤恢复期,3、冠心病,4、缺血性心肌病,5、心功能Ⅱ级,6、低钠血症,7、高甘油三脂血症,8、颞下颌关节习惯性脱位,花费医疗费36561.14元,在户县合疗报销医疗费22020.06元,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继续口服药物调脂治疗,注意加强肢体功能锻炼,促进肢体功能恢复,1月后门诊复诊。在陕西省森工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1769.20元,外购药花费67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尹忠会预交医疗费40000元,给付现金5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2日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淑芹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完全性失语属二级伤残;右侧肢体蜷曲,不能伸直,肌力0级属二级伤残;大小便失禁属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淑芹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3、被鉴定人刘淑芹的误工期建议为322日;4、被鉴定人刘淑芹的护理期建议为322日;5、被鉴定人刘淑芹的营养期建议为322日。另查明,被告尹忠会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两名伤者樊天来及刘淑芹,樊天来的所有损失,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樊天来6000元。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尹忠会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淑芹乘坐樊天来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刘淑芹受伤,尹忠会负事故主要责任及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淑芹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剩余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尹忠会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淑芹受伤后,在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共花费医疗费99386.83元,其中包括被告尹忠会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6440元、误工费25760元、护理费25760元、伤残赔偿164760.8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长期完全护理依赖费90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达两处二级伤残,一处三级伤残,但其请求29400元,数额过高,酌定为20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原告的伤情,酌定为800元;床位租赁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即153元;购买纸尿裤的费用,虽原告提供的票据系收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记载的内容,该项费用应予支持,即4875元;财产损失1385元,有修理清单及修理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鉴定费54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99386.83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64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5760元、护理费25760元、伤残赔偿164760.81元、长期完全护理依赖费90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36167.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芹114000元,剩余322167.64元,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由被告尹忠会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89950.87元;财产损失13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床位租赁费153元、纸尿裤费用4875元、鉴定费5400元,合计10428元,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由被告尹忠会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9385.20元。被告尹忠会已垫付的费用45000元,从其应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淑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长期护理依赖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15385元;二、被告尹忠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淑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长期护理依赖费、交通费,共计254336.07元;三、驳回原告刘淑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70元,减半收取3635元,由原告刘淑芹负担635元,被告尹忠会负担3000元,因原告刘淑芹已预交,故被告尹忠会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淑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龙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