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4民初3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建林与葛金泉、冯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林,葛金泉,冯建华,葛黎明,葛晓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3231号原告:李建林,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被告:葛金泉,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被告:冯建华,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护士,住弥勒市。被告:葛黎明,男,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被告:葛晓雨,男,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被告冯建华、葛黎明、葛晓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弥勒市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建林与被告葛金泉、冯建华、葛黎明、葛晓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林,被告冯建华以及其与葛黎明、葛晓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金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的利息损失193762.72元,按照6%年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的利息损失12230.14元、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葛金泉与被告冯建华是夫妻,被告葛黎明、葛晓雨是二人之子,四被告一家共同经营工程建设。2013年11月,四被告建设工程急需资金周转,找到我请求借款800000元。由于双方为熟人关系,出于信任我同意借款并于2013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80万元交付四被告。后被告葛金泉出具《借据》交我收执,并载明“今借到李建林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正(¥800000.00元),此款由李建林从信用社贷款来给我用,一切利息由我支付,若李建林需要及时返还。本人用壹佰亩三七作本笔借款的担保……”交付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信用社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的利息,但2014年6月之后,被告中断支付信用社贷款的利息,我试图找被告葛金泉却发现电话已经打不通了,同时被告葛金泉约定用作担保的三七也被其收获后出卖。我认为被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依约全面履行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该借款用于四被告家庭共同经营之周转,为家庭共同债务,四被告应当对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起诉来院。被告冯建华、葛黎明、葛晓雨辩称:1.三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所称事实无凭无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和认定。三答辩人虽与葛金泉是一家人,但没有与其共同经营工程建设,对工程建设也是一窍不通,也不知道葛金泉在外是否有经营工程、经营什么工程、盈余还是亏损。按照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据我们所知葛金泉在2013年早已没有做任何工程,而原告仅仅因为我们是一家人就列我们为被告没有依据。根据原告的转账证明和《借据》可以看出,向原告借款的是被告葛金泉,原告也是转账给被告葛金泉,《借据》中载明是原告贷款给葛金泉个人使用,由此产生的利息也由葛金泉个人支付。至于三答辩人既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更没有支付过借款利息,故债务是葛金泉的个人债务,我们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我们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借贷关系,并且冯建华与葛金泉分居多年,经济各自独立,本案中,三答辩人根本不知道借款的事,葛金泉也没有跟我们商量,更没有将借款用于夫妻和家庭生活,整个家庭没有分享过该笔借款带来的实惠和好处,因此该款依法应由葛金泉个人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项明确规定:一方未经双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葛金泉在未与冯建华商量且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向原告借款从事经营活动,依法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根据原告所称的事实及葛金泉出具的《借据》,该款系葛金泉个人使用,一切利息由葛金泉自己支付,且借款时葛金泉与原告已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葛金泉的个人债务。被告葛金泉未作答辩。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冯建华、葛黎明、葛晓雨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该债务是被告葛金泉的个人债务还是家庭共同债务或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偿还。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建林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2013年11月20日借据1份,客户取款回单、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卡交易对账单、储蓄取款单各1份,储蓄存款凭证2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通过信用社转账80万元交付给被告。3.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分社贷款帐1份,欲证明原告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支付信用社利息共计193762.72元。经质证,被告冯建华、葛黎明、葛晓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借据上葛金泉的签字无异议,取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证实李建林取款80万元,用于何处无法证实,并且农村信用社上取款凭证和存款凭证上面客户的签字都不是葛金泉的,80万元存于何处无法证实,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葛金泉收到该款和该款转到葛金泉的账户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冯建华、葛黎明、葛晓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葛金泉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证、储蓄存款凭证、客户取款回单显示,日期均为2013年11月20日,流转金额为800000元,该笔款项转入的账户名为“葛金泉”,与被告葛金泉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据》能够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基于借款关系,将800000元转给被告葛金泉的事实,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实原告贷款800000元产生的利息情况,采信能够证实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葛金泉与被告冯建华系夫妻,被告葛黎明、葛晓雨系二人之子。被告葛金泉向原告李建林借款,原告李建林向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转账到被告葛金泉的账户上,被告葛金泉于当天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李建林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正(¥800000.00元),此款由李建林从信用社贷款来给我用,一切利息由我支付,若李建林需要时及时返还。本人用壹佰亩三七作本笔借款的担保。此据,借款人:葛金泉。2013年11月20日”。借款后,被告葛金泉支付贷款利息至2014年6月17日,后就没有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自2014年6月18日起的贷款利息由原告支付,至2016年9月14日止,原告先后向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利息计176805.22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6月18日至9月17日贷款利息损失23763.6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冯建华、葛黎明、葛晓雨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该债务是被告葛金泉的个人债务还是家庭共同债务或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偿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建林主张该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四被告连带偿还,其举证责任应为原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法律关系存在,故本院不予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其处理结果与被告葛黎明、葛晓雨无直接利害关系,该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冯建华与被告葛金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建华辩称因被告葛金泉在《借据》上书写“此款由李建林从信用社贷款来给我用,一切利息由我支付”,该笔债务系被告葛金泉的个人债务。由于该笔借款系原告以个人名义从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出后借给被告葛金泉,结合该事实可见,被告葛金泉在《借据》上所述“我”是为与原告李建林相区分,并且被告葛金泉并没有与原告明确约定该笔债务系其个人债务,被告冯建华主张系被告葛金泉的个人债务,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冯建华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葛金泉、冯建华承担偿还义务。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证、储蓄存款凭证、客户取款回单与被告葛金泉书写的《借据》形成证据链,能证实被告葛金泉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而被告葛金泉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葛金泉已违约,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请求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的利息损失193762.72元。由于借款时双方约定向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由被告葛金泉支付,被告葛金泉未按约支付,原告为此已支付利息176805.22元,该部分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2014年6月18日至9月17日贷款利息23763.6元的请求,放弃该部分权利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尊重其对权利的处分,故依法支持153041.62元(176805.22元-23763.6元);请求按照6%年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的利息损失12230.14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计息天数应为90天,故本院依法支持11835.62元(800000元×6%/年÷365天/年×90天);请求按照6%年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本院依法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2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故被告葛金泉、冯建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损失及利息164877.24元(153041.62元+11835.62元),合计964877.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葛金泉、冯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建林借款本金、损失及利息合计964877.24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4元,由原告李建林负担554元,被告葛金泉、冯建华负担1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继华审判员 舒永丽审判员 刘福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年月书记员 杨思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