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英菊与陶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菊,陶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2594号原告:刘英菊,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阁,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玉,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哲,男,199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负责人:李培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欣,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珂,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英菊与被告陶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玉,被告陶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4894.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陶哲驾驶鲁B×××××号车与刘英菊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英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哲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陶哲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本次事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被告陶哲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陶哲驾驶鲁B×××××号车在黄岛区太行山路青岛银行路段与刘英菊所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英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陶哲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陶哲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鲁B×××××号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8月。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刘英菊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于2016年9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辅助下四肢适当功能锻炼,并协助翻身,预防褥疮,出院后6周卧床休息为主。原告出院后又到该院门诊复查。以上医疗费支出共计72254.24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主张由王思红陪护,王思红系青岛瑞源物业有限公司职工,主张月工资6600元,未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加以证明。原告刘英菊系城镇居民,月工资3200元。原告刘英菊之母苏成女,于1938年12月22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两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39089元。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刘英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2791.04元、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14天)、护理费16034.37元【(5364.79元+5304.79元+5364.79元)/90天×90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3333.33元(3200元/30天×125天)、伤残赔偿金174392元(43598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4142.5元(28285元×5年×20%/2人)、鉴定费15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98923.2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发票核实金额为72442.3元,有部分为收据不予认可,用药明细显示自费药39089元,扣除交强险部分,其余应由肇事方承担,我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护理人员身份及误工证明有异议,为原告单方提交,护理标准过高,原告应当提交扣发工资证明及完整年度纳税凭证证明其损失,被告认可护理费90元/天,按照普通护工标准,护理时间过长,认可30天;原告的误工费时间过长我司认可90天;鉴定报告有异议,该鉴定报告结论错误依据原告伤情L2椎体骨折为压缩性骨折而非粉碎性骨折,其活动丧失度达不到20%,应当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有异议,出具证明的单位为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石海村村民委员会,该单位不具备证明亲属关系的资格,故出具的证据不具有有效性,我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元。被告陶哲对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陶哲驾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部分,被告陶哲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72254.24元。原告主张其他医疗费损失,未提供相关发票及医嘱为证,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实际住院1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王思红护理,王思红系城镇职工,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参照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前、营养期评定规范》9.1.2【脊柱骨折,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之规定和医嘱的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75日,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11037.33元(53715元/年÷365天×75天)。5、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为124天,应确认为13226.67元(3200元/月÷30天×124)。6、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之母于原告定残时已经超过75周岁,应当扶养5年,且由两个子女分担扶养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74506元(40370元/年×20年×20%+26052元/年×5年÷2人×20%)。8、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500元。9、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2534.24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62534.24元,经原被告确认本案非医保用药为39089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剩余非医保用药29089元应由被告陶哲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445.24元(62534.24元-29089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257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余款9257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诉前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6015.24元;被告陶哲应赔偿原告290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英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英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6015.24元。三、被告陶哲赔偿原告刘英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089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刘英菊;账号:62×××7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行)。四、驳回原告刘英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73元,减半收取2786.50元,由原告负担10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420元,由被告陶哲负担264元。因原告已预交557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陶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2420元、264元(户名:刘英菊;账号:62×××7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