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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阳某某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黄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刑初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7日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二○一七年一月九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结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被告人阳某某之妻刘某2通过手机QQ与被害人钟某1结识并相约去凤凰古城游玩未果。当晚12时许,阳某某发现刘某2与钟某1的短信及通话记录后,以刘某2的名义将钟某1约至新邵县酿溪镇“三和”大酒店510房间见面。期间,阳某某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黄某某和李某2(具体身份待查)前来酒店房间。钟某1接到刘某2手机信息后,立即从家中骑摩托车赶至三和酒店510房间,与等候在房间的阳某某发生争执。黄某某、李某2到达酒店后,与阳某某一起将钟某1带走,黄某某驾车,阳某某、李某2二人将钟某1夹坐在车辆后排,一行人先后行至新邵大坪、陈某白泥田等地,在此期间,阳某某有用匕首恐吓、殴打、要求钟某1下跪等行为。在车上时,钟某1主动提出给阳某某一万元作为赔偿,并给自己的家人打电话筹钱,在等待钟某1的家人送钱的过程中,阳某某、黄某某等人又在白泥田附近的路牌边停车熄火,黄某某下车从路边花坛拿了一根树棒吓唬钟某1,阳某某又用手殴打、用脚踢了钟某1两脚。7月7日凌晨4时左右,车辆继续沿华天大酒店往大坪方向行驶,因行迹可疑.被等候在酿溪派出所的钟某1家属发现并报警,阳某某知道对方家属可能报警后,与钟某1一同下车后逃离现场,黄某某、李某2二人驾车逃离时被公安民警和钟某1家属拦截至酿溪派出所,后黄某某、李某2二人电话联系阳某某前来处理事情,阳某某随后来到酿溪派出所,之后,黄某某、李某2二人又趁机离开。钟某1经新邵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7月13日,被害人钟某1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阳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某、黄某某庭审未提出异议,且有新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指认照片、三和酒店的票据、通话记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人李某1、刘某1、刘某2、钟某2、钟某3、何某、刘某3的证言;被害人钟某1的陈述;被告人阳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黄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恐吓、殴打、侮辱等行为,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阳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钟某1对阳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黄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根据阳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阳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对被告人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合并前所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李咏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 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