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吉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2010号原告:吉某某,男,汉族,生于1953年6月21日,武威市凉州区人,住永登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20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目前下落不明。原告吉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开养猪场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27日,原告给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承诺三个月内偿还,2015年5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借借款3000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偿还,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提起诉讼。张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原告妹夫汤某某介绍相识。2015年4月27日,原告吉某某向被告张某某出借借款50000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吉某某向被告张某某出借借款30000元,合计借款8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未进行约定。2016年12月,被告儿子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未予支付。以上确认的事实由吉某某提交的两张借条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吉某某提交的两张借条上有张某某的签字,张某某拖欠吉某某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扣除张某某儿子代偿的5000元,张某某应向吉某某偿还剩余借款75000元。关于吉某某提出该5000元为借款利息的陈述理由,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案涉80000元借款视为无息借款,被告儿子代偿的5000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而非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吉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琴琴代理审判员 高汉勋人民陪审员 张顺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琴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