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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童来富、汪小娥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童来富,汪小娥,童来胜,方光辉,江西诚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1851号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690957183X,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大道与冶金大道交叉处阳光广场。法定代表人:夏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军,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丰,男,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童来富,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被告:汪小娥,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被告:童来胜,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被告:方光辉,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被告:江西诚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7119623-8,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白塔西路33号。法定代表人:方光辉,总经理。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贷款公司)与被告童来富、汪小娥、童来胜、方光辉、江西诚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毕军、被告童来富、童来胜、方光辉、江西诚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小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信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童来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0.5万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欠款额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2016年12月20日止),之后的违约金按欠款额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汪小娥、童来胜、方光辉、江西诚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童来富申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童来富出借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止,借款利率为月12‰,逾期结息或还款则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其他被告分别就被告童来富向原告的借款行为提供了保证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童来富于2015年3月20日前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借款本金,并结清了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五被告还款,但均未果。被告童来富辩称:承认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但是没有能力还钱。被告童来胜、方光辉及江西诚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同意被告童来富的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被告汪小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出庭的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起诉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27日和2014年9月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汪小娥、童来胜、方光辉及江西诚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主要内容为:被告汪小娥、童来胜、方光辉及江西诚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为被告童来富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60万元内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1月20日,被告童来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12‰,逾期结息或还款则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童来富支付了该30万元借款。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借款本金,并结清了2015年3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汪小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童来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全额向被告童来富支付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童来富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汪小娥、童来胜、方光辉及江西诚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童来富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童来富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汪小娥、童来胜、方光辉及江西诚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童来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现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将逾期还款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童来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欠款额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汪小娥、童来胜、方光辉、江西诚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童来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被告童来富、汪小娥、童来胜、方光辉、江西诚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育红审判员  琚志武审判员  吴晓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阿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