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彭威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威,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彭威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县王勿桥乡便民村熊李庄路段时,与步行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李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头部遭受外界巨大钝性外力撞击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2月4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正公交认字[2017]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彭威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彭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彭威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县王勿桥乡便民村熊李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步行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李某死亡。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正)公(刑技)鉴(法)【2017】003号,认定被害人李某系头部遭受外界巨大钝性外力撞击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2月4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7]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彭威拨打110电话报警,一直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彭威与被害人李某的亲属于2017年2月2日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彭威赔偿被害人亲属谅解费用人民币78000元,被害人亲属提起民事诉讼赔偿款全部归被害人亲属所有,与被告人彭威无关,被告人彭威不承担保险理赔范围以外的其它费用,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彭威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彭威供述,证实2017年1月21日22时30分许,我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县王勿桥乡便民村熊李庄路段时,突然从路东边出来一个人,我发现时,离我有十几米远的距离,走的比较快,突然出现在我车前面,我踩刹车已经晚了,我的车就碰住那个人了,是我的车前保险杠碰的那人,那人碰住以后,头又碰到我的前挡风玻璃上,把玻璃碰烂了,我就踩刹车,人从我的车上掉下来,我的车刹停了,我就下车,看见一个男的躺在地上,淌了很多血,我就打“110”报警,又打了“120”,之后我将车上的三角牌放好,就等警察处理,后来派出所的人到现场,让我上派出所的警车上,后来交警去了现场,交警在现场处理完毕后,就把我从现场带到交警队了。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1日我从确山拉石子回家,经过正阳县王勿桥乡213省道,看到一起交通事故,当时派出所在保护现场,我看到在路中间停了一辆红色的出租车,出租车头朝北,前面到撞坏了,在出租车南边路东侧倒了一个男的脸朝上,头朝北躺着,头上流了好多血,估计是不行了,派出所的人把开出租车的司机带到警车里了,没多大一会儿,交警队的人就来了。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1日夜里我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拉货经过正阳县王勿桥乡,看到一起交通事故,当时派出所的正在保护现场,我把车停在路边上,下车看看情况,看到在省道上有一辆红色的出租车在路中间停着,在东南边没多远有一个人头朝北躺着,脸朝上,流了好多血,听派出所的干警说开出租车的司机被带到警车上了,没几分钟交警队就来了,随后“120”来了说人不中了。4、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正)公(刑技)鉴(法)【2017】003号、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系头部遭受外界巨大钝性外力撞击导致颅脑损伤死亡。5、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彭威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资格:C1D;豫Q×××××号小型汽车,车主为正阳县长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7年2月4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7]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威,男,出生于1987年8月15日,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前科证明,证实经正阳县公安局慎水派出所查询被告人彭威暂无违法犯罪记录。10、到案证明,证实2017年1月21日正阳县公安局民警舒志鹏、江浩然,在正阳县王勿桥乡便民村熊李庄路段交通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彭威带至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询问。1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彭威于2017年1月21日22时28分使用138××××8982的号码报警称:驻马店市正阳县新阮店乡中心庙南与王勿桥交界处,其的一辆出租车(豫Q×××××)将一名行人撞伤。12、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彭威与被害人李某的亲属于2017年2月2日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彭威赔偿被害人亲属谅解费用人民币78000元,被害人亲属提起民事诉讼赔偿款全部归被害人亲属所有,与被告人彭威无关,被告人彭威不承担保险理赔范围以外的其它费用,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彭威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彭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威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彭威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彭威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威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司法机关评估其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向东审判员 乐 娟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