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严根青、金海峰等与象山海基石化有限公司、象山甬石金鹤石化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严根青,金海峰,卢尚富,林松来,象山海基石化有限公司,象山甬石金鹤石化有限公司,宁波华翔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根青,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海峰,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尚富,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 上列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颂韶,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象山海基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鹤浦镇公园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林永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象山甬石金鹤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鹤浦镇公园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周开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华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119号金穗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郑杏乾,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松来,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再审申请人严根青、金海峰、卢尚富因与被申请人象山海基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基公司)、象山甬石金鹤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鹤公司)、宁波华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以及二审上诉人林松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14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严根青、金海峰、卢尚富共同申请再审称,原审未对涉案证据组织质证,适用法律亦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六项规定,本案依法应当予以再审:(一)涉案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严根青、金海峰、卢尚富、林松来(以下简称严根青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予受理。2015年12月9日,严根青等人接到象山县人民法院要求腾退所租金鹤公司房产、设备的通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未经听证程序,也未对相关证据组织质证,就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定驳回,并告知不服裁定可以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严根青等人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后,该院未经开庭审理,却以“涉案执行标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为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实际上,本案并未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终结执行之情形,象山县人民法院也未作出终结涉案执行程序的裁定,从该院2015年12月7日(2014)甬象执民字第1669号公告内容看,仅载明涉案资产拍卖成交,并要求所有权人及占有人在同年12月11日前自行腾迁,并未包含涉案资产强制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的内容,此外还明确载明:“逾期未腾空,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很显然,涉案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本案一、二审法院将拍卖程序终结混同于执行程序终结,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涉案资产的买受人不适格,拍卖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海基公司经工商核准设立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4日,但涉案资产却以海基公司名义于此前的2015年11月20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通过竞拍成交,很显然,资产拍卖成交时,作为买受人的海基公司并不属于适格竞买人,应当撤销其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司法拍卖结果。(三)根据错误的裁定所实施的执行行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予执行回转。由于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严根青等人的起诉,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强制腾退了涉案房屋及设备,破坏了严根青等人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在法院未对严根青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最终判决之前,应当立即撤销对涉案资产、设备的司法查封,并恢复生产经营活动。综上,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裁定,废止2015年11月20日成交的涉案资产司法拍卖结果,判定严根青等人与金鹤公司签订的《油罐、制冰车间等承租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在作出上述终审判决之前,判令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回转,恢复严根青等人对承租协议约定资产及设备的经营使用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严根青等人再审申请中所提关于“海基公司作为涉案资产竞买人的主体不适格,涉案司法拍卖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等问题,属于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而不是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对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处理,而不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海基公司作为涉案执行标的的买受人,也不应以被告身份参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对于严根青等人与被执行人金鹤公司、申请执行人华翔公司之间的纠纷,原审只是从程序上裁定驳回严根青等人的起诉,而就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尚未予以审理,故严根青等三人在再审申请中就涉及房屋租赁等实体问题提出的相关主张及请求,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本案再审申请的审查范围是,严根青等人提起的诉讼,程序上是否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 执行异议之诉需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而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作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据此,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间节点是争议的特定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而不是全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如果对争议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即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尚未完全实现,或者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尚在执行中,案外人也不得再对争议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案中,争议的执行标的已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由海基公司买受,执行法院亦已为此出具拍卖成交裁定且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涉案执行标的权属已经转移给买受人海基公司。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针对涉案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无论涉及本案被执行人的其他执行程序是否已经终结,严根青等人对涉案执行标的所提异议都已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其异议被执行法院驳回后,又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从程序上裁定驳回,亦无不当。 综上,严根青、金海峰、卢尚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严根青、金海峰、卢尚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建勋 审 判 员 谢静华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亚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