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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萧波与徐金华、徐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波,徐金华,徐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1267号原告:萧波,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徐金华,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徐路,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萧波为与被告徐金华、徐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萧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华、徐路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萧波起诉称:被告徐金华称还贷款需要于2017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两分,于2017年3月11日前归还,被告徐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到期后,被告不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徐金华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元(按月利率2分从2017年2月19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仍按该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徐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萧波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徐金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同时由被告徐路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徐金华、徐路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金华、徐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金华、徐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金华在2017年2月19日向原告萧波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还款时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已经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路系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萧波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二、被告徐路对上述第一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徐金华、徐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2.5元,由被告徐金华、徐路共同负担。原告萧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金华、徐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郎思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